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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甲与万某丙合伙纠纷案

时间:1999-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周经终字第323号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周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甲,男,汉族,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宣某乙,男,汉族,54岁,住(略),系宣某甲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丙,男,汉族,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丁,男,汉族,40岁,住(略),系万某丙之兄。

上诉人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万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1999)太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宣某乙、被上诉人万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了合伙结算,经结算宣某甲应付万某丙散伙资金(略)元,宣某1998年11月1日付万5000元,余款(略)元向万某丙出具欠条各一份。后于11月23日、25日双方对合伙帐目进行复查,于11月26日正式签署散伙协议。经复查万某得散伙资金为(略)元,比原来数目多出200元,同时又签一份附属协议,约定宣某甲留万某丙2500元作为万某11月13日至18日锁宣某冷库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散伙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宣某11月27日将万某得款(略)元支付给万。上述协议签订后,宣某付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万某丙与宣某甲经协商决定散伙,并就散伙事项达成的欠条,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是散伙初步结算时,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协议及附属协议是双方在原欠条的基础上经进一步复查对散伙的有关事宜,欠款的具体数额及偿还日期的进一步明确。双方对欠款数额(略)元表示真实,对11月26日签协议,27日还款的时间顺序表述清楚。万某丙持欠条、协议要求宣某甲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宣某按实欠数(略)元,违约金自98年11月28日至99年10月28日2686元,合计(略)元,支付给万某丙。宣某称协议上日期属笔误,且已付过款的证据不力;原欠条未收回,亦没有收条加以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万某丙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即宣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万某丙欠款及违约金(略)元,逾期支付迟延期间的双倍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1210元由宣某甲负担。

上诉人宣某甲不服判上诉称:万某丙要求的是本金、而不是散伙资金。原判改变了万某诉讼请求,致使本案错判。万某丙提供的欠条是不准确的,无效的证明材料,不能成为向上诉人迫要本金的证据,散伙协议是经双方同意对原欠条的解除,且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应得散伙资金交付给他,不欠其一分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判决没有证据,是超出万某丙诉讼请求范围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万某丙辩称:双方在散伙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的有欠条,为进一步明确事实及还款日期。又达成了协议,于1998年11月26日签订,X号还欠款,但宣某甲未按协议支付欠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宣某甲与万某丙双方所签散伙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宣某甲未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宣某甲上诉称散伙协议约定的款项已支付给万某丙、因宣某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万某丙的诉讼请求,万某据双方协议,要求宣某甲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处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宣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展常敏

审判长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谭国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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