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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6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12月17日14时许,原告拉运生猪仔到酒泉销售,路径被告处时,被告看完猪仔后,认为猪仔不错,要求原告卖给他。原告考虑到自己收购的猪仔,在张掖还是酒泉都得出售,如果与被告谈妥,即出售给被告。原、被告谈妥后,被告叫来数十人,将原告的42头生猪仔卸到自家猪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头猪仔款x元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合伙人张某丙见状立即拨打110报案。后长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简单记录了案件事实后让原告回家,待次日到派出所进行处理。次日,原告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时,派出所工作人员让原告开车将42头生猪带回。原告来到被告处后,被告拒绝给付猪仔款,也拒绝返还42头猪仔,原告又到派出所要求处理,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此案属于经济纠纷,应由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抢取、抢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被告偿付猪仔款x元(42头×450元/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情的经过是:原告在2008年12月3日给我卖了25头猪仔,12月4日卖了65头猪仔,三天后猪仔就开始死亡,到12月17日时,猪仔死了80头。当天14时许,原告开兰驼车到我们那卖猪仔,我提出要死掉的猪仔的损失,经过调解,原告自愿将42头猪仔,以每头210元-220元的价格顶给我作了损失,我给了原告500元钱,双方纠纷即调解完毕。我认为42头猪仔是原告自愿抵顶给我的,现我不欠原告一分钱,不同意再偿付给原告猪仔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从事仔猪中介、贩卖经营活动,被告赵某某在家从事生猪养殖经营,原、被告均与本区X乡X村一社农民张某丁相识,张某丁从事猪饲料销售经营。2008年,被告赵某某欲购买仔猪时,张某丁向被告推荐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将张某乙的电话号码告知了被告,由被告联系原告购买仔猪。被告联系到原告后,经原告从中介绍、引进、联系,被告在原告陪同下,于2008年11月30日、12月1日,先后两次从民乐县X镇等地购买了仔猪90头,其中购买了六坝镇X村三社农民王某某的仔猪12或13头。被告在支付仔猪款过程中,于2008年11月30日从民乐县三堡信用社取款x元。被告两次购买仔猪时,均由原告驾驶自己的时风牌三轮汽车为被告收购、运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中介费、运费。被告在购买王某某的仔猪后,为了日后王某某能够直接与其联系仔猪出售事宜,被告将自己的手机号码“x”写在了王某某提供的电话本上,留给了王某某。

2008年12月17日14时许,原告驾驶其甘G-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准备将收购并经民乐县动物检疫工作站检疫合格的42头仔猪运往甘肃省酒泉市出售,当时,原告的合伙人张某丙同车前往。汽车途径被告住所地时,被告提出购买原告车内的仔猪,双方对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因在此之前,被告两次从民乐县共购买的90头仔猪出现疫情,开始大量死亡,引起被告对原告的强烈不满,被告遂将原告的三轮汽车及42头仔猪扣押,要求原告赔偿其死亡的仔猪的损失。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后,张某丙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甘州区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接警后,该所民警明某某到达被告赵某某家中,向在场的原、被告询问情况。询问过程中,被告称“张某乙介绍买来的仔猪发生了猪瘟,张某乙是有责任的”,原告称“仔猪确实是他介绍买来的,猪有猪瘟他也有点责任”。在明某某告知被告不能扣车,被告明某表示再不挡车时,明某某离开了现场。在张某丙打电话报警的同时,原告亦给张某丁打了电话,张某丁赶到被告家后,因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张某丁遂让原告及张某丙先行回去。后因被告继续扣押原告的三轮汽车及仔猪不放行,原告在次日即12月18日又找到长安派出所要求处理,长安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后告知原告此案属于经济纠纷,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

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两天后,即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均电话联系邀请张某丁对纠纷进行调解,张某丁遂来到被告家中,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时,因原、被告矛盾较大,张某丁采取“背靠背”的方式进行调解,由其分别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后再向对方转达,原、被告没有面对面进行协商。调解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张某丁为了原告能将三轮汽车先行开走,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遂提议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路费,原告将车开走。当日,被告之妻实际付给原告500元钱后,原告将三轮汽车从被告家开出,原告未出具收据。原告将三轮汽车开出后,在路上即明某告知张某丁“这么个不行,我要告赵某去哩”。后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关于原、被告争议的42头仔猪的品种、单价问题,原告主张42头仔猪系自己与合伙人张某丙,共同从民乐县X镇X村六社张某戊处购买的品种仔猪,购买时每头单价平均380元,42头计款x元,当时未付款,贩卖到酒泉后每头单价450元。被告将42头仔猪扣押后,欠张某戊的仔猪款已付清,自己与张某丙进行结算后,42头仔猪的钱都算给了自己一个人,所以起诉时以自己的名义一个人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按每头仔猪45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张某丙在本院向其调查及当庭作证时,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主张均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交的证据是:1、证人张某戊当庭作证的证言,张某戊证实原告从自己处购买仔猪42头,仔猪均系品种猪,单价每头380元;2、甘肃省农牧厅产地认定证书,认定民乐县X镇仔猪繁育中心系无公害生猪产地;3、民乐县X镇仔猪繁育中心的证明某份,内容为张某戊系无公害品种仔猪繁育示范基地的养殖户,自2006年1月起直属民乐县X镇仔猪繁育中心辖区;4、民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仔猪价格证明某份,该证明某民乐县2008年1月-现在的仔猪价格予以了列举说明。

原告在2009年3月2日法庭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在法庭询问其42头仔猪的来源时,原告陈述42头仔猪系向民乐县X镇X村魏兴义、六坝镇X村朱华国、六坝镇X村柴贵三家购买,每头仔猪单价420元。另原、被告纠纷的调解人张某丁证实,调解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曾向其说42头仔猪的本钱,每头单价260元或28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42头仔猪系品种猪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42头仔猪系土种猪。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段某某(长安乡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当天,自己接到区畜牧站的电话,说被告家中的猪死了,原、被告发生了纠纷,要求自己到被告家中了解情况。自己到被告家中后,向原告询问42头仔猪有无检疫证时,原告称没有,就是有也不给看,当时被告家饲养的生猪死了很多,自己看过那42头仔猪,系杂交商品猪,不是品种猪。对民乐县(六坝镇、三堡镇)2008年12月份土种仔猪的价格问题,法庭依职权向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询价,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价格证明某份,证明2008年12月份民乐县(六坝镇、三堡镇)正常出栏的土种仔猪的平均出售单价为280元/只。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主张,自己分两次购买的共90头仔猪,系原告开兰驼车运来直接出售给自己的,自己并没有去民乐县购买过仔猪,仔猪款自己以现金方式直接付给了原告。证人王某某提供给法庭的写有自己手机号码的电话本,电话号码不是自己所写。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在法庭询问其是否对王某某提交法庭的电话号码等内容申请笔迹鉴定时,被告当庭明某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赵某某另主张,张某丁主持调解纠纷当天,自己与原告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即自己付给原告500元钱,原告自愿将42头仔猪抵顶给自己作损失。提交的证据是:1、申请证人张某丁当庭作证的证言,张某丁证实“在被告家中调解的时候,原告不在现场,中途进来过一次,当时赵某坚决不给车,原告把车放下也不好交待。在当时的那种情况下,刚开始,原告提出要6000元钱,我去和被告说了,被告不同意,我提出给5000元,被告不行,要让原告给他x元。后来说到给1000元,让原告把车先开回去,被告还是不行。最后说到给原告500元的路费,让原告先回家。后被告的妻子给了原告500元钱,原告就开车走了。我认为在被告家的调解是成功的,当时好像达成了协议。但原告把车开出后,在路上,原告就给我说要去告赵某”;2、申请证人黄某己当庭作证的证言,黄某己证实“自己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参与了挡42头仔猪的事。张某丁来调解纠纷时,原、被告在被告家一间房子里面对面共同协商的,结果是被告给原告500元钱,了结了此事”;3、申请证人汪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汪某证实“经过张某丁调解,原告拿了500元钱后走了。调解的时候,张某丁和原告单独协商的,没有和被告在一个房子里协商”。被告还认为原告在纠纷发生当天,在长安乡兽医站工作人员段某某索要42头仔猪的检疫证明某手续时,原告明某称没有,现原告提交法庭的检疫证等证明某事后补开,否则,42头仔猪到现在不可能死的只剩8头。

原告张某乙则主张,经自己介绍、联系,被告分两次从民乐县共购买仔猪90头是事实,后被告购买的仔猪发生死亡是事实,但仔猪是被告自己亲自去购买的,不是自己直接卖给被告的。现仔猪死亡的原因不明,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强行扣押42头仔猪要求抵顶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纠纷发生后,被告邀请张某丁调解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自己拿的500元钱是路费,是因张某丁说给他个面子才拿的。自己当天即有42头仔猪的检疫证等手续,否则,就不能上路运输。因段某某当天未穿工作制服,未向自己出示工作证,所以段某某要求出示检疫证时,自己说手续不让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及在本院依法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时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动物免疫证、非疫区证明、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缴费票据、甘肃省农牧厅产地认定证书、民乐县X镇仔猪繁育中心的证明、民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价格证明,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向长安派出所调取的本案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向证人徐新明、王某某调查的笔录各一份、向民乐县三堡信用社调取的被告的取款凭条一张,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丙、张某戊的证言,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丁、段某某、黄某己、汪某某证言,法庭依职权向证人张某丁、明某某调查的笔录各一份、证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写有被告手机号码的电话号码单一份、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证明某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非法扣押。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赵某某主张,原告的42头仔猪,系因原告两次共出售给自己的90头仔猪发生疫情大量死亡后,经调解,原告自愿作为损失抵顶给自己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依法应当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被告提出90头仔猪系原告开兰驼车运来出售给其的主张,因仅有被告本人口头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而根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提供法庭的被告所留的手机号码单、证人明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从民乐县三堡信用社取款的凭条,能够确认90头仔猪系被告亲自前往民乐县购买的,并非原告用兰驼车运来出售给被告,原告不是仔猪的直接出售人,只是作为中介人,为被告介绍、联系了仔猪,并陪同被告购买,后用自己的兰驼三轮汽车为被告进行了运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这一问题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经原告从中介绍、联系,购买90头仔猪饲养,在饲养过程中,仔猪出现疫情大量死亡是事实,仔猪死亡,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亦是事实。但仔猪出现疫情、死亡后,被告应当及时通过合法途径,查明某生疫情的原因,确定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维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因此迁怒于被告,在无事实、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采取非法扣押原告仔猪的方式,来补偿自己所受的损失。对被告提出42头仔猪系经张某丁调解后,自己付给原告500元钱,原告自愿抵顶给其作为损失的主张,被告虽申请证人张某丁、黄某己、汪某出庭作证。对证人张某丁当庭作证的证言,从其证言中分析,可以看出张某丁当时对纠纷是否调解成功、原、被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并不持肯定意见,而根据法庭庭前依职权向张某丁调查时,张某丁陈述“……最后,我说车不能挡,挡了有台班费哩。为了张某乙能将兰驼车开走,我说兰驼车先开走,赵某把猪娃子已经挡下了,他先养着再说。后我让赵某先给上张某乙

1000元钱,作为回家的盘缠,赵某先说的没钱,后说媳妇子身上有,有多少先给多少,赵某媳妇子身上有500元就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就把500元钱拿上走了。出来之后,在路上,张某乙在车里给我说,这么个不行,要告赵某去哩。当时,张某乙和赵某没有正面协商,至于怎么顶赵某损失的事,当时就没有谈”。张某丁当庭作证时,对其在庭前向法庭所做的陈述并不否认,认为庭前作证时的陈述与当庭作证的证言一致,故张某丁的证言并不能证实经其调解后,原、被告当时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只能证实经其调解,为了原告能将兰驼三轮汽车先行开走,避免造成大的损失,被告付给了原告500元路费,原告先将兰驼三轮汽车开走了,对被告死亡仔猪的损失问题当时并没有协商。对证人黄某己当庭作证的证言,因黄某己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参与了挡原告的42头仔猪之事,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黄某己陈述当时原、被告协商时,是在被告家一间房子里面对面协商的,其证言与原、被告对该问题的陈述、证人张某丁、汪某某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汪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虽证实“经过张某丁调解,原告拿了500元钱后走了”,但在证人又是调解人的张某丁都不能证实经其调解后,原、被告当时达成了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汪某某证言显然不能证明某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原、被告纠纷经张某丁调解后,对被告已死亡仔猪的损失问题,原、被告并没有进行协商,亦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非法扣押原告42头仔猪的事实成立。

被告非法扣押原告42头仔猪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因被告扣押原告的42头仔猪现已基本灭失,且仔猪虽属于种类物,但又具有一定得特定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现判令被告返还仔猪已不现实,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被告应折价予以赔偿,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头仔猪45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其理由是42头仔猪系品种猪,从出售人张某戊处购买时,单价每头380元,运输到酒泉销售后,每头单价450元,原告对其主张虽提交了相关证据,因原告对42头仔猪的购买来源问题,其当庭陈述与庭前证据交换时的陈述不相一致,相互矛盾,致本院无法确信其42头仔猪系品种猪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原告提交的“产地认定证书”、民乐县X镇仔猪繁育中心的证明某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在原告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某42头仔猪系品种猪,被告又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结合习惯性做法,本院认为该42头仔猪的品系,应为土种(普通)仔猪。对被告提出的42头仔猪未经法定检疫部门检疫,原告的检疫手续系事后补开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段某某,也未能证实原告当时就无检疫手续。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2头仔猪的相关检疫手续,且原告当时对贩卖的42头仔猪有无检疫手续的问题,并不构成被告非法扣押原告仔猪的免责事由。不论原告有无检疫手续,被告均无权扣押,被告只能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检举、举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仔猪的价格问题,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民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价格证明(含土种仔猪),因该监督所不是法定的价格鉴定单位,其出具的仔猪价格证明某具有一定的参考性,但不具备法定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同时期民乐县(六坝、三堡)土种仔猪的价格证明,结合原告向证人张某丁陈述的仔猪价格,认为每头仔猪的价格以280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42头仔猪的折价款应为x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乙因非法扣押42头仔猪的折价款x元(42头×每头28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元,下欠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孙生福

审判员郭永旺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条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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