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国妹几”,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闻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华、人民陪审员刘某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顾某及辩护人费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顾某与龚立新、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一个叫“静妹几”的人认识一个外地女人,该外地女人想盘下工贸新区胡某某开的南昌汤店,因未谈成协议,便要被告人王某某、顾某与龚立新等人想办法逼其转让,事成给予2万元作为报酬。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授意下,龚立新等人携带刀子、铁棍等工具于2009年6月15日、6月19日分两次到南昌汤店砸东西,经鉴定,该店二次的损失分别为2409元、3705元。被告人顾某参与了6月15日的寻衅滋事。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寻衅滋事,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费某某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顾某辩称:自己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顾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只参与了一次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顾某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顾某与龚立新、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工贸新区“旺角”餐厅吃饭时经一个叫“静妹几”的人介绍认识一个外地女人,该外地女人讲,自己想盘下工贸新区胡某某经营的南昌汤店,因未达成协议,便要被告人王某某、顾某与龚立新等人想办法逼其转让,事成后给予2万元作为报酬。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顾某与“强妹几”等人打的去湖山,在途中,被告人王某某讲他们去搞(砸店子)要注意点,并要“强妹几”去确认一下店子。200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顾某与龚立兴、黄某(均另案处理)、“强妹几”及几个娄底男子携带刀子、铁棍等工具乘的士来到南昌汤店一顿乱砸。6月19日凌晨,龚立兴再次带五六个社会青年携带刀子、铁棍等工具来到南昌汤店一顿乱砸。每次作案后,龚立兴立即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王某某。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店二次的损失分别为2409元、3705元,共计损失为6114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的家属向本院交来赔偿款2000元,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顾某的供述,供述的事实与查明事实基本吻合;2、被害人胡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的店子在2009年6月15日、6月19日两次被砸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6月19日一伙细伢子砸南昌汤店的事实和经过,陈述的主要事实与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说明;5、湘乡价认鉴字[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南昌汤店二次被损毁的财物损失分别为2409元、3705元;6、湘乡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证明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7、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龚立兴的通话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八周某,被告人顾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顾某,辩护人费某某、刘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顾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费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寻衅滋事、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顾某等人是共同犯罪,既有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的供述,又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其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系初犯,案发后又向本院交来了赔偿款,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顾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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