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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乙、戴某丁、戴某戊、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六个月,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夏某乙于2011年1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2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丙,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某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安化县梅城氮肥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3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戴某丁、戴某戊、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丙、被告人戴某丁、被告人戴某戊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上旬,被告人夏某乙与潘旦午(批捕在逃)商量一起做假烟生意,约定每次给被告人夏某乙分1000元好处费。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潘旦午从溆浦低庄镇收购22件假盖白沙烟运至梅城镇销售,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夏某乙在梅城镇收货。当晚,运输假烟的面包车途经安化县X镇路段时被查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市场价值为x元。

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夏某乙伙同被告人戴某丁、潘旦午通过戴某戊联系从福建省云霄县以假软白沙烟、假盖白沙烟均为24元/条的价格共进购假盖白沙烟30件、假软白沙烟17件,共计47件。其中已销售完毕的假烟,其销售金额达x余元。三被告人共计从中获利2万余元。

3、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夏某乙、戴某丁、潘旦午、陈某四人商议每人出资x元共计x元的成本,通过被告人戴某戊联系从福建省云霄县进购假烟进行销售,因福建方没有讲信用,此次仅以假盖白沙20元/条、假精品白沙30元/条的价格发了假盖白沙烟2件、假精品白沙烟8件给犯罪嫌疑人夏某乙等人。被告人夏某乙等以假盖白沙烟30元/条、假精品白沙烟50元/条的价格进行销售,除剩下4件假精品白沙烟外,全部已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为x元整,四被告人从中获利共计9000元。福建方发货10件后迟迟没有再发货,2011年1月份,被告人夏某乙等亲自去福建协商。后被告人夏某乙、戴某丁、潘旦午、陈某从福建省云霄县进购了假盖白沙烟34件、假红双喜烟2件、假黄版芙蓉王5件、假蓝版芙蓉王5件、假中华烟2件,共计48件。市场价值为30万余元。同时,被告人戴某丁通过被告人戴某戊给王某庚球(在逃)进购了33件假烟,其中7件蓝版芙蓉王、3件黄版芙蓉王、10件红双喜、13件盖白沙,市场价值为21万余元。被告人夏某乙将上述共计81件假烟全部卸在自己的仓库。2011年1月23日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夏某乙及其亲戚家将两批假烟及未销售完毕的假烟一并查处,共计103余件,市场价值为55万余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辨别检验: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4、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夏某乙通过被告人戴某丁从王某庚球处以5000元的价格进购了1件假黄版芙蓉王某庚销售,约定利润与潘旦午、陈某四个人均分,被告人夏某乙以6000元的价格将这1件假黄板芙蓉王某庚部销售出去,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戴某丁、戴某戊、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告人夏某乙、戴某丁、戴某戊、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均系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乙、戴某丁、戴某戊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戴某丁有一般立功表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夏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不是合伙,他只是帮潘旦午接货,潘旦午承诺给他几百元的好处费。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他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他只参与了40件。

被告人夏某乙的辩护人蒋某丙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夏某乙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被告人戴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他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戊辩称:他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只起牵线、介绍的作用,既没有出资、销售,也没有分利润。且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是夏某乙、戴某丁、潘旦午他们自已去进的货,他没有参与。

被告人戴某戊的辩护人谢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某戊不清楚涉案的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的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故被告人戴某戊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既使被告人戴某戊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没有参与销售和管理,更没有分得利润,只起介绍人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

被告人陈某辩称:他只出了x元的资金,知道搞了40件烟,没有参与进货销售,也未获利。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刘某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且系从犯,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夏某乙与潘旦午(批捕在逃)商议一起做假烟生意,每人准备一万多元钱,夏某乙考虑有风险,提出暂时没有钱,要潘旦午先把货搞回来。2009年12月9日,潘旦午租车到溆浦县X镇收购了22件假盖白沙烟运至梅城销售,经过安化县X镇时,潘旦午下车打电话给被告人夏某乙讲:自己有事,有一、二十件货今晚到梅城,要夏某乙帮他收下,放到他店子里,给他好处费800元。被告人夏某乙提出要1000元,潘旦午同意。并将夏某乙电话告诉了司机,要司机到梅城后与夏某乙联系。当车行至安化县X镇路段时被安化县公安局滔溪派出所查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市场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证实200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安化县公安局滔溪派出所民警扣押湘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1100条盖白沙香烟,后将面的车发还。

②安化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表:证实盖白沙香烟价格。

③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从1100条中抽样的5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④关于“白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书证:证实“白沙”注册商标有效期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⑤现场照片共六张。证实现场查获情况。

⑥潘旦午、曾某、王某庚、王某庚燕、陶某壬、夏某乙等六人的户籍证明等身份信息,证实上列人员的身份。

(2)、证人王某庚、陶某辛、陶某壬的证言:证实该批香烟的来源、运送及被查获的情况。

(3)、潘旦午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到溆浦去运假烟的前几天,我与夏某乙商量过到溆浦去运假卷烟来卖。2009年12月9日那天,我在梅城租了一台面的车到溆浦县低庄去拖假卷烟,并将情况在电话里告诉夏某乙,说晚上有20多件货回来,让他把货先收下,并承诺给夏某乙1000元好处费。并把面的车司机的号码告诉了他,但10日凌晨得知货被滔溪派出所民警查获了。

(4)、被告人夏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潘旦午的牌馆打牌时曾某潘旦午商议做假卷烟生意。2009年12月9日下午三、四点钟,潘旦午打电话给我,晚上要放一二十件茶叶到我店子里,并承诺我800元好处费,并把司机的电话告诉了我,并讲晚上十二点钟左右会到。但到了10日凌晨1时,我被赶来的派出所的民警带到了派出所。

二、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夏某乙伙同被告人戴某丁、潘旦午通过被告人戴某戊联系从福建省云霄县以假软白沙、假盖白沙烟均为24元/条的价格进购假盖白沙烟30件、假软白沙烟17件,共计47件进行销售。已销售的假烟销售金额x余元。从中获利2万余元。

三、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夏某乙、戴某丁、陈某与潘旦午四人商议每人出资x元共计x元的成本,通过被告人戴某戊联系从福建省云霄县进购假烟销售,福建方以假盖白沙20元/条、精品白沙30元/条的价格发了假盖白沙烟2件、假精品白沙烟8件给被告人夏某乙等人。被告人夏某乙等以假盖白沙30元/条、假精品白沙50元/条的价格进行销售,除剩下4件精品白沙烟外,已全部销售,销售金额为x元整,从中获利9000元。后因福建方迟迟没有再发货,2011年1月份,被告人夏某乙等亲自去福建协商。又从福建省云霄县进购假盖白沙烟34件、假红双喜烟2件、假黄版芙蓉王某庚5件、假蓝版芙蓉王某庚5件、假中华烟2件,共计48件,市场价值为3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戴某丁通过被告人戴某戊给王某庚球(在逃)进购假蓝版芙蓉王某庚7件、假黄版芙蓉王某庚3件、假红双喜烟10件、假盖白沙烟13件,共33件。该批假烟的市场价值为21万余元。合计81件,运回梅城后,被告人夏某乙将其全部卸在自己和金共之家。2011年1月23日安化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将放在被告人夏某乙及其亲戚家的两批假烟及原来销售的假烟一并查获,共计103余件,市场价值为55万余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辨别检验: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四、2010年12月份,由被告人戴某丁从王某庚球处以5000元的价格进购1件假黄版芙蓉王某庚由被告人夏某乙销售,约定利润与潘旦午、陈某四个人均分,被告人夏某乙以60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接警记录证实:2011年1月23日20时许,安化县巡特警大队抓获夏某乙及扣押香烟的情况。

②安化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表:证实盖白沙香烟价格。

③关于“白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书证:证实“白沙”注册商标有效期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④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乙曾某行政处罚的情况。

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烟照片六张、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23日21时,巡特警大队从夏某乙处扣押了飞机票和保险单各三张,账本一本及扣押纸烟的详细情况。

⑦戴某丁、夏某乙、潘旦午、陈某、戴某戊、蒋某癸忠、王某庚球等8份户籍证明,证实上列人员的身份。

⑧2011年上半年湖南省卷烟品牌价格目录,证实白沙烟(硬、软、精品)、芙蓉王某庚(蓝、硬)、软双喜烟、软中华烟的统一批发价及指导零售价。

⑨借条一张:证实潘旦午于2010年11月28日借陈某x元。

⑩、夏某乙销售香烟的账本一本证实,证实夏某乙等购进、销售卷烟的情况。

○11、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所扣押的香烟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2)、证人证言

①金共之证实:2011年1月22日晚上12时许,蒋某癸忠放了几十件货在我家,从包装箱的缝里看到是烟。后来,夏某乙到我家里来拿烟,我才知烟是他的。

②蒋某癸忠证实:2011年1月21日凌晨,夏某乙、戴某丁二人将八十多件烟送到我家。次日凌晨三时许,夏某乙要我把烟转走,于是将六十九件烟转到他姐家里。

③夏某乙新:2010年12月,夏某乙放了一批货在他的地下室,2011年1月23日,公安民警来检查时,才知道夏某乙放的是假烟。

④证人夏某某、蒋某癸、李某、龚某某、夏某某、陶某辛、肖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实,他们从夏某乙手中购买烟的时间、品种、数量和价格。

(3)、辨认笔录及照片四份。证实:陈某、戴某戊、潘旦午、夏某乙系贩卖假烟的同伙。

(4)、被告人夏某乙、戴某丁、陈某的供述:证实贩卖假烟的时间、货源、数量、价值、各同伙出资、利润分配、销售与查获的情况。

(5)、被告人戴某戊的供述:证实他介绍夏某乙等人从福建购买假烟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丁有一般立功表现。

该事实有安化县公安局“关于戴某丁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戴某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戴某丁、戴某戊、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乙、戴某丁、戴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出资,参与利润分配,不参与假卷烟进购与销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丁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中销售的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丁、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被告人戴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六万元;

三、被告人戴某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三万元。

五、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夏某乙、戴某丁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戴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戴某丁、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戴某丁、陈某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阳

审判员谢某济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绍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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