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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潘某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

被告: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

负责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单位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某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潘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号轿车在途经黄岩百合家园X幢单元旁时,与原告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某人民医某(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某x.87元、误工费8023元[(住院23天+休息9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护理费4980元[(住院23天+休息60天)×60元/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7375元×(15年+18年)÷2×2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在交强险外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潘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无异议;2、医某、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某用限额;3、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某高。

被告潘某答辩称营养费过高。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潘某和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潘某和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不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潘某和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某、台一医某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医某诊治的经过及支出某药费的事实。被告潘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医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

证据5、医某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某后需休息3个月及需1人护理2个月,并且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潘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6、原告及其两个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潘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被残疾赔偿金某收,不应该再赔偿。

证据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2个十级伤残、1个8级伤残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支出某况。被告潘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法反映实际支出某况,且费用过高。

原告张某在庭审后补充了两份证据:

证据1、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鉴定支出12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证据2、原告两个儿子的出某证明,欲证明被抚养人存在的事实。被告潘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

被告潘某未举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的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他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和庭后补充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医某诊断证明书,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0日,被告潘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号轿车在途经黄岩百合家园X幢单元旁时,与原告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公交黄认字[2010]第X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某院治疗,于2010年9月2日出某,共住院23天。2010年12月12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书作出某州学院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C4-7棘突骨折,T4-5、T7-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3、4指末节离断等;其两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双手手指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某与其妻子刘某育有二子:大儿子张某二2007年7月16日出某,事故发生时满3周岁;小儿子张某三2010年4月3日出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周岁。另外,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系被告潘某所有,其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潘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

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某,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某:原告主张x.87元,经审核票面金某,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某工费8023元[(住院23天+休息90天)×71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项主张某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980元[(住院23天+休息60天)×60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护理时间和护理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某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6元(x元/年×20年×34%),被告没有异议,且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x.5元[7375元×(15年+18年)÷2×20%],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某x.1元(x.6元+x.5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以上合计人民币x.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合计x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97元,尚余x.97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原告张某自负70%的责任,被告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97元×30%=3491.99元。因此,被告潘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3491.99元=x.9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99元(含被告潘某已支付的x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x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因被告潘某已支付了x元,减去其最终应承担的3491.99元,实际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8508.01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仅需支付原告张某x.99元,支付不足部分8508.01元一并汇入法院账户,结算返还被告潘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依法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8元;被告潘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具体金某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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