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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7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涵洞西侧工地,在明知没有安装铲车后轮刹车油管的情况下依然驾驶铲车作业,后因刹车失灵,致使铲车撞倒工地施工护栏,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曲某某撞死。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制动因驻车制动装置失效、制动管路缺失、气压下降过快等,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到场的民警控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某、李某乙、党某某、孙某、刘某某、梁某某、李某丙、张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设备租用协议、安全施工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张某甲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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