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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晓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

被告张某己。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支公司)、张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于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与被告陈某丙、中原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被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陈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原汽贸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百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鼎路交叉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百福街由南向北直行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09年7月2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乙作为司机,与被告陈某丙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原汽贸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豫x出租车不管理、不受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作为车主,其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其余部分再由其赔偿。

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辩称:1.应由保险人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公司有权审查该车司机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及是否在审验期内;3.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具体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且超出医保的范围也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4.评估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5.本案中车辆转移过程中,未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应免除保险责任;6.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张某己辩称,卖车的时候约定,一切事故都由买车人承担,一切后果被告张某己不承担责任。当时卖车时不知道保险公司还有这样的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陈某乙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且证明该车司机为陈某乙,车主为中原汽贸公司;2.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x.58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合同及该公司收据各一份,证明自2009年8月3日起该公司委派一名护理人员,负责原告的生活起居,并收取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护理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15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7.腰背支具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固定支具损失;8.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42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金额837元、停车费票据20张,金额共计200元,以上证明原告评估费、停车费及车辆损失;9.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投保情况;10.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郑州市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方是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的护理人员,不具备护理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某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原汽贸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某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0无异议;对证据1交通责任认定书及陈某乙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豫x出租车的行车证上日期有异议,认为该行车证超过审验日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且未显示患者是因交通事故住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未加盖公章、病例未显示骨折的依据,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中部分病症非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且原告转院未出示转院手续;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方不具备护理资质;对证据5,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未经过法院合法程序,鉴定机构及人员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否属必要支出,需医院出具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出现场的车损为依据;对证据9,认为该保险单非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除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未加盖公章外,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均加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章,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符合法律规定,陪护人员系具备陪护能力的人员即可,故对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出具,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受伤后使用必要的治疗器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评估费票据、鉴定结论书、停车费票据,均系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该保险单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驾驶资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中原汽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原汽贸公司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签订的驾驶员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陈某丙所有,而非公司所有,公司对该车不经营、不受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且时间是事故之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按出租车公司的行业规定,公司每月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张某己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原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合同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事故期间三被告系关系驾驶员管理合同关系,故对事故发生时三被告之间存在驾驶员管理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陈某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豫x机动车行车证,证明该车已审验至2010年5月及经合法登记;2.人保郑州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被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4.住院预交费票据3张,共计3500元,证明被告陈某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5.原告配偶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某乙、中原汽贸公司对被告陈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行车证原件上审验时间看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上显示保险人为张某己;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己认为车辆已经转卖,故该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己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7月23日12时20分,陈某乙驾驶陈某丙所有的豫x号(该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原汽贸公司)出租车沿百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定路交叉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沿百福街由南向北直行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3日、25日,由被告陈某丙分三次预交医疗费350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诊断一栏显示:1.腰二左侧横突骨折2.头外伤综合症3.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一栏显示:1.继续住院进一步诊查治疗2.不适随诊。同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遂在该院进行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58元。2009年8月15日,原告购买腰背支具一套,支出800元。2009年9月5日,原告出院。2009年10月23日,原告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共570元。

2009年8月3日,原告同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护理人员一名,每日护理费为70元。2009年8月12日,原告同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共支付护理费700元。

2009年10月2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837元。期间原告支出评估费42元、停车费200元。

2009年11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院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郭某某腰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家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系郑州市户口。

被告陈某乙的驾驶证及被告陈某丙的行车证均在审验期内。

被告中原汽贸公司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乙系驾驶员管理关系,由被告中原汽贸公司管理、监督、检查、协助被告陈某丙、陈某乙合法、安全的运营出租车辆,并为其提供服务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豫x号出租车原所有人为张某己,并由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一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载明:机动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2009年7月3日,由被告陈某丙购买该车辆,并附随该车所有手续均转交被告陈某丙,陈某丙雇佣被告陈某乙驾驶该车辆进行营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乙驾驶被告陈某丙所有的出租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乙作为被告陈某丙的司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陈某丙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被告陈某丙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系登记于某告中原汽贸公司名下。被告中原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乙系驾驶员管理关系,对二被告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协助其合法、安全的运营出租车辆,未实际经营该车辆,故被告中原汽贸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某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实际车辆所有人已转移为被告陈某丙,故被告张某己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己系豫x号出租车前车主,在投保交强险后转移该车辆给被告陈某丙所有,未在保险公司办理变更后续,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虽然规定车辆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对于某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的如何处理、处罚,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故本院认为,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仍对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有效,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陈某丙承担。现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某疗费,被告陈某丙预交医疗费3500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x.58元;原告购买腰背支具一套,支出800元;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共570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共计x.58元。

关于某养费,原告于某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12天;于某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4天,综上,原告共住院46天,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460元。

关于某理费,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护理费每日70元,共700元。

关于某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46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380元。

关于某工费,原告共住院46天。原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误工46天,其误工费损失为3127.49元。

关于某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共计150元。

关于某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金额为x元。

关于某神损害赔偿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院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郭某某腰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

关于某产损失,原告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837元;评估费发票显示,评估费损失42元;停车费票据20张,金额共计2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07元(含原告预交医疗费3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车辆损失837元、停车费损失2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支付原告。

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被告陈某丙预交的医疗费3500元及被告陈某丙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元后,下余x.0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扣除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应支付的x元,下余9343.07元由被告陈某丙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某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六万九千八百一十一元。

二、被告陈某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九千三百四十三元零七分。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陈某乙、被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七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二百零九元,被告陈某丙承担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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