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3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靳某某,男,1981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略)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焦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因与四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被告王某甲、靳某某,被告(略)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焦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王某甲驾驶归被告靳某某所有的挂靠于(略)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靳某某辩称: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投有保险,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略)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靳某某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车辆投有保险,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王某甲驾驶归被告靳某某所有的挂靠于(略)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元。第三天原告转往(略)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21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年9月9日,原告出院。该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三个月行二期修整术,六个月后行二期或三期取骨植骨术,总费用x元-x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所于同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靳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10年11月3日24时止。原告车辆损失23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靳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25元和车辆损失2300元。
还查明,2010年1月13日,河南省假肢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证明,认为原告需定配价值6300元的国内普通型右手装饰性硅胶手套,硅胶手套使用年限为一年,定配硅胶手套每次需往返两次,硅胶手套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元。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两人,陪护人员为张林和彭称心。张林系(略)驿城区建筑勘察设计院职工,其因陪护原告,2009年7月至9月误工损失减少3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靳某某系王某甲的雇主,应对王某甲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甲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与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略)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亦获得收益。故应与王某甲、靳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在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76元,包括一、医疗费x.11元(x.9元+x.21元)。二、护理费:彭称心误工损失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61天,即2211.21元,张林的误工损失为3600元。共计5811.21元。三、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至原告出院之日,61天×30元=1830元。四、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61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根据其伤残情况x%,即x元。六、鉴定费600元。七、继续治疗费酌情计x元。八、误工费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82天,即2972.44元。九、交通费酌定计400元。十、假肢安装费每年6300元,计算27年,往返车费计200元,共计x元。被告还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65元,故该损失应由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65元由靳某某负担。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本案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11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下余x.11元由靳某某负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450元由靳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x元+x元+2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76元(x.11元+x.65元+45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x.2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51元。被告靳某某、(略)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某甲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
以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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