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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史某某与彭某某、张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略)市(略)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54岁,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汪某某、史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略)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明、被告都邦财险(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15时5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略)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十一中学路口时,避让障碍物时车辆失控,驶入路东侧道上,撞着二原告,致二原告当场受伤,住进159医院,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55。6元、支付原告史某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中部分不合理,院外治疗费用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日期有出入,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费过高,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且向医院交纳了x元,但二原告共花了x元,多出的1000元,应当有被告持有。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略)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彭某某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请求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5时5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略)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十一中学路口南处时,避让障碍物时车辆失控,驶入路东侧道牙上,撞着行人后又与停放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违规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救治,原告汪某某之伤经诊断为:左肘关节皮下血肿、腰椎滑脱。该院为原告汪某某应用消炎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2008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月,2、继续服药治疗,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汪某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6961.30元。原告史某某之伤经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左股部皮肤挫伤。该院为其给予对症及支持治疗,花费医疗费x.10元,2009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股部皮肤挫伤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汪某某共住院39天,史某某住院99天,原告汪某某住院期间由李某青护理,李某青系城镇无业居民,原告史某某由刘瑞英护理,刘瑞英系城镇无业居民。2009年4月2日,由原告史某某委托,(略)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4月8日作出鉴定,原告史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史某某支出检查费、鉴定费68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略)支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某某。

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4元,已由被告彭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被告彭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略)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十一中学路口南处时,避让障碍物时车辆失控,驶入路东侧道牙上,撞着行人后又与停放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都邦财险(略)支公司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6961.3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70元(30元/天×39天);3、营养费为10元/天,计390元(10元/天×39天);4、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出院医嘱显示,原告汪某某需卧床休息1个月,故护理费按1人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经计算为2501.20元(x元/年÷365天×69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6、后续治疗费,结合病历、出院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x.5元。

关于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x.1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40元(30元/天×88天);3、营养费为10元/天,计880元(10元/天×88天);4、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止,共18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6613.64元(x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护理人员系城镇无业居民,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从病历反映,原告史某某住院期间有28天未在医院,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2174.96元(x元/年÷365天×60天);6、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并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10%)。7、原告提供的680元伤残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结合病历、出院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10、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不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还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今后的生活质量造成影响,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给予原告一次性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7元。

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汪某某的费用为2651.2元、史某某的为x.6元,合计x.8元,此费用在残疾赔偿限额x元之内,由被告都邦财险(略)支公司赔偿给二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两原告的以上费用合计x.4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x元,被告永安财险(略)支公司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用中的x元的损失,剩余x.4元,再加上鉴定费合计680元合计x.4元,因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额承担。因被告彭某某已支付x.4元,故二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彭某某款344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借用人,将车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彭某某使用,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对二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请求部分,因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或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辩称,其实际向医院交纳医疗费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史某某损失共计x.8元。

二、限原告汪某某、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彭某某款34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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