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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湖北分公司诉

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琨,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代为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苏青,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普爱医院职工,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紫金路X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铁桥,安陆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孙某显。

原审被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刘琨,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代为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苏青,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孙某及原审原告孙某显、原审被告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天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娟、龚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青,上诉人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包铁桥,原审被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7日15时许,在安陆市大转盘恒坤大酒店门前,孙某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鹰无号牌正三轮车载危金容由南向北行驶逆向左转(未遵守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行驶至安陆市大转盘恒坤大酒店门前路某,避让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新鹰无号牌正三轮车侧翻,造成孙某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报警也未采取抢救措施。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2010年11月3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充说明,孙某良是在避让鄂x号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

陈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系借用路某的轿车,2007年10月8日,路某在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止。

孙某良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485元/年×20年=229700元,丧葬费17397元/年÷2=8698.5元,共计238398.5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本案中,死者孙某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鹰无号牌正三轮车未遵守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报警也未采取抢救措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路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显、王某、孙某要求赔偿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显、王某、孙某的证据六安陆市政府信访批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孙某显、王某、孙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鄂x号轿车在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显、王某、孙某110000元,余额128398.5元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陈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10%),由陈某赔偿12839.8元,孙某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90%),孙某显、王某、孙某自行承担115558.7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王某、孙某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二、陈某赔偿王某、孙某12839.8元;三、驳回王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陈某承担174元,由王某、孙某承担1566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某良死亡是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证三轮机动车非法载客营运时,违反交通规则,逆行发生翻车事故所致,与陈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陈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补充说明,超出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该补充说明的内容与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明显不合理。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必须是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而不能由原机关自行改变认定结论。孙某显、王某、孙某在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并未申请复核,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违法。另,该补充说明既没有办案民警的签章,又没有告知陈某,该补充说明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孙某良车祸原因的认定合法,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孙某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证三轮机动车非法载客营运时,违反交通规则逆行时发生翻车事故死亡,孙某良的死亡与陈某正常驾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同时采信上述两份证据,却只依据非法的补充说明认定案件事实,严重歪曲了本案的事实。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孙某显、王某、孙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7日,孙某良发生车祸导致死亡。同年10月2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孙某显、王某、孙某和陈某下发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均对车祸原因作了明确认定,并通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孙某显、王某、孙某于2011年1月10日起诉,距事故认定之日长达2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孙某显、王某、孙某提交的信访局的证明是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出具的时间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且在起诉之后,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文件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明显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显、王某、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与事实不符,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孙某良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属意外事件,不应要求未发生事故的车辆及个人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孙某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逆向左转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按照此种方式驾驶车辆,需要避让对向车辆是一种必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极高。陈某驾驶车辆按规定正常行驶,并未与任何车辆及行人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却以陈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报警也未采取抢救措施为由,认定陈某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这是非常牵强且不合常理的。在道路某看见他人车辆侧翻且自己驾驶的车辆可以正常通过时,第一选择当然是驾车驶离现场以保障道路某通。陈某驾驶的车辆并未与事故正三轮车发生碰撞,也无法判断事故车辆是否是因为避让自己,其只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目睹”了一场事故发生而已,自然会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在此种情形下要求陈某“报警并采取抢救措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不考虑孙某良的过错,本案也只能算是孙某良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且孙某良死亡的后果也是其自身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引发险情的死者孙某良自行承担责任。即使从补偿角度考虑,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也不是孙某良紧急避险行为的受益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补偿义务。本案中,死者孙某良遭受了重大损失,固然值得同情。但不客观地对案件进行评价,无视死者自身的种种违法、违规现象,让无任何责任的第三方对其进行赔偿,就无疑是在纵容这种危险驾驶的行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原则和立法的本意。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事故责任做出了错误的划分,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孙某针对陈某、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孙某良驾驶新鹰正三轮车行驶至安陆市大转盘恒坤大酒店门前路某时,为避让由北向南急驶的陈某驾驶的鄂x轿车,致使三轮车侧翻,孙某良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停车下来,看了一眼,未报警也未采取抢救措施,马上驾车离开现场。之后现场群众打电话报110,才由交警部门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为时已晚,抢救的最佳时机已过,孙某良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42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某驶,不得超过标明的最高时速。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某,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根据现场目击者、孙某良车后乘坐的同事危金容的证言及交警监控录相,证明陈某驾车行驶的车速过快,孙某良是为了避让陈某的车而翻车倒地受伤死亡,孙某良的死亡与陈某的驾车行为有因果关系。陈某在交警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心虚,刻意隐瞒肇事事实。陈某是送其同事到办事处办事,中途其又抽空急速去火车站办事后返回办事处接同事,可想而知其车速有多快。事故发生后,王某对交警部门含糊其辞的认定一直不认可,陈某所在的公司虽是引进企业,但在法律面前应人人平等,王某自始至终未放某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引发险情的原因是陈某驾车在城区X路某驶过快,致使孙某良避让不及而翻车。陈某停车后又立即离开,见死不救,导致孙某良死亡,陈某对孙某良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孙某良是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引起险情的人是陈某,而非孙某良,故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时效及交警的补充说明,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某一直在安陆市信访,从未放某诉讼权利。交警部门的补充说明只是对事故责任的补充说明,不存在送达双方当事人。陈某未就补充说明向上级机关提出异议,上级机关也未撤销该补充说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认可陈某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陈某针对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不构成紧急避险,没有证据证明孙某良是为了避让陈某的车而导致侧翻。

原审原告孙某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路某对陈某、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原审原告孙某显及原审被告路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孙某在二审中提交了4份新证据:

1、安陆市交警大队对何益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驾车速度过快,孙某良是为了避让陈某的车而翻车;

2、安陆市交警大队对李某洪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良是为了避让陈某的车而翻车,事发时陈某停下来看了一下就开车走了;

3、安陆市交警大队对危金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良不是非法营运载客;

4、安陆市交警大队对陈某的4次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某的陈某前后不一,回避事实,逃避责任。

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何益安都是听说,不是其亲眼目睹,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李某洪也是听说的,其不在案发现场,其陈某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3,是王某、孙某对非法载客的理解错误,孙某良无证驾驶载客就是非法的;对于证据4,一审判决已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以上证据均是一审可提供的,不属新证据。

上诉人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质证认为,王某、孙某提供的证据1、2、3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陈某的4份询问笔录在一审已提供2份,也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路某同意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孙某提供的证据1、2,证人何益安、李某洪均不是现场目击者,其证明的情况均是听现场围观群众所说,不能直接证明案发的情况,故对证据1、2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良系因无证驾驶正三轮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孙某良是否非法营运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中有2份询问笔录,王某、孙某在一审已提供,各方当事人已进行质证,另2份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相同,故证据4不属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良无证驾驶正三轮机动车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导致侧翻,陈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在孙某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段经过事发现场。之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补充说明,进一步认定孙某良是因避让陈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而导致发生侧翻事故。陈某上诉称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补充说明的内容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因陈某未就该补充说明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该补充说明也未被上级公安机关撤销,陈某在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补充说明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称该补充说明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补充说明认定,孙某良是因避让陈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而导致发生侧翻事故,故孙某良的死亡与陈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陈某、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孙某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没有责任,陈某、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孙某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逆向左转,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一审判决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孙某良的家属自行负担90%,由陈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安陆市信访局的证明虽是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但其证明内容是王某自孙某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一直在安陆市信访局上访,该证明可以证明王某并未放某权利,故陈某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陈某负担300元,由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天林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龚敏(承办人)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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