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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5岁,住(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年7月27日被告李某甲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李某甲灯饰店购买灯饰,被告承诺的安装期满后仍不予安装,原告到被告店铺督促安装,两人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李某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现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被告李某甲返还灯饰款16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款1200元。

被告反诉辩称,1、发生纠纷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灯饰已结算清楚,被告也进行了安装,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求调换,被告提出调换可以但安装费要求原告出,导致纠纷的发生,2、纠纷后首先是原告和其带领的人先动手殴打被告,3、原告手部受伤是李某乙正当防卫的结果,与李某甲没有关系,4、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没有相关依据,5、对原告自行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该项损失不应赔偿,6、原告寻衅滋事对被告进行殴打的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7、由于原告的闹事给门市部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营损失2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事实不符合实际,2、要求赔偿经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到驿春市场南区被告李某甲经营小不点灯饰店购买灯饰9077水晶灯一台,单价660元,8313大正方一台,单价850元。同月27日,原告以灯饰安装不合适为由找到被告,要求重新安装,因安装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灯饰店店员)对打过程中,李某乙用菜刀将原告左手指及左手臂划伤。2008年11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作出驿公(人)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李某乙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当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上肩刀伤,3、左无名指刀伤。住院1天,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同年12月2日出院。住院4天,在第二中医院原告支出医疗费325.3元,检查费563.7元(350元+80元+133.7元),在第一五九医院支出医疗费1067.34元。同年12月20日、26日,原告在驻马店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中西药共计1705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在驻马店市天龙门诊支出检查费120元、治疗费305元、西药费1943.5元,共计2368.5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在诉讼中,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组织重新鉴定,而原告不予配合,被告李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差旅费17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病历、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在纠纷中持刀将原告划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到被告店中要求安装灯具,态度不冷静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其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也对其进行殴打应予赔偿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理该纠纷时也未予认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赔偿经营损失问题,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纠纷中其未遭受人身损害,其请求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956.34元(1067.34元+325.3元+563.7元),有原告提供的所住医院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行去门诊、药店就医所支出的医药费4073.5元,因无诊断证明、无处方、无转诊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平均每日68元计算为340元(68元×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5天×30元),5、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一人计算为181元(5天×36.2元),6、营养费50元(10元×5天)。7、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票据金额较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原告住院天数酌定每日交通费10元共计50元(10元×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诉前申请的伤残鉴定鉴定书,被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但原告不予配合,致使该鉴定的客观性无法得以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灯饰款1600元问题,双方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不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也未提供买卖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手机款1200元问题,原告未提供在纠纷中其手机受损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27.34元。被告李某乙承担损失80%计款2181.87元。原告自行承担20%,计款54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81.8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9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84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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