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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蔡某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国庆,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丙,男,郑州中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驻马店天中豪园工地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蔡某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11月起至今便受雇于被告,2009年4月6日,原告在河南国基建设集团驻马店市天中豪园一号楼工地拆卸模板时,不慎受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伤情构不上九级伤残,鉴定书系其单方私自委托,法院不应采信。原告的请求数额偏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中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郑州中意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驻马店市翰宇天中豪园工程,被告蔡某丙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施工工人,2009年4月6日,原告在天中豪园一号楼工地拆卸模板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趾骨折损伤,并行“左足拇趾内固定术”,当月13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17.32元,其它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在潢川县X乡卫生院支出医药费202.8元。2009年5月26日,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乙伤残等级作出驻卫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而终止鉴定。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某贵,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徐保珍,X年X月X日出生,其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妻子胡怀珍,X年X月X日出生,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某玉,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刘某强,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病历、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本、残疾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不慎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雇主问题,原告举证了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证人刘某丁、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否认不是雇主,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而终结,故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0.12元(517.32元+202.8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400元(x元÷365天×50天),3、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天12.2元计算为85.4元(7天×12.2元),4、交通费169元,原告提供有交通票据,本院予以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7天×30元),6、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7天×1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x元(4454元×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原告主张妻子胡怀珍系精神残疾人,对其是否仍有劳动能力未能举证,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刘某贵2029元(3044元×10年÷3×20%),徐保珍2638元(3044元×13年÷3×20%),刘某玉1217.6元(3044元×4年÷2×20%),刘某强4566元(3044元×15年÷2×20%),9、鉴定费65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被告蔡某丙负担1500,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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