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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封周某X号第X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商标所所长,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商标所法定代表人,住所(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清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徐某丁于2011年3月15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x”与三个圆点及水滴图形组成,由上海清水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保温瓶;隔热瓶;冷藏瓶;冰桶;隔热容器;冷藏盒;冰块模;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日用玻璃器皿;饮用器皿。

200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x”译为“清水”,是日本清水市市名,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上海清水公司不服该决定并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是:1、“x”的含义不唯一指向日本清水市,且清水市也不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2、从1996年起,上海清水公司已注册了两个包含有“x”的商标和带有本案申请商标中水滴图形的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前几个商标的组合,更具有显著性;3、“x”商标已实际使用多年,上海清水公司企业名称的英文译文含有“x”,结合企业名称和中国相关公众对“清水”的通常字面解释,不会产生清水市的解释,且中国公众根本不知晓这个已被废除的外国地名。

2010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x”译为“清水”,系日本静冈县第三大城市,也是日本重要的港口城市,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海清水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x”虽然具有“清水”的含义,但中国公众很难将“x”认知为日本清水。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举“清水市”在百度上的搜索资料,亦不足以证明“清水市”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的程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决定驳回其注册的主要证据不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海清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中的“x”译为“清水”,曾是日本的第三大城市,其作为地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英文“x”的唯一含义为“清水”,上海清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

上海清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清水市”百度等相关搜索材料、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上海清水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英汉大词典中“x”词条、“x”在百度等网站的搜索结果、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上海清水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申请注册“x”商标,于1997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真空瓶、暖水瓶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此外,包含“x”的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由上海清水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申请国际注册,并于2007年9月21日在日本国获准注册,指定商品为真空瓶、冷藏瓶等。上述事实有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注册证、第(略)商标的详细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其作出裁定的依据,但其认可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公众知晓”应指为我国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本案申请商标中包含有“x”,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举的《英汉大词典》可以证明“x”具有“清水”的含义并指向了作为地名的日本的清水市,但因语言差异的缘故,中国公众一般难以将“x”认知为作为地名的日本清水市,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清水市”作为日本地名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此外,上海清水公司于1997年7月7日在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获准注册了“x”商标,随后其亦大量使用了该商标,如果本案申请商标不能获得注册,则难以保护上海清水公司基于上述商标对商标行政机关产生的信赖利益。而且,考虑到包含“x”的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由上海清水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在日本国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商标亦应获得注册。因此,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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