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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区X路。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某系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公司祥瑞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分公司)负责人,祥瑞分公司与玉兴分公司均系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两家经营煤炭销售、加工的分公司,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原系胡某,2008年5月变更为李某。从2007年以来,祥瑞分公司与玉兴分公司一直有煤炭买卖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30日,祥瑞分公司原合伙人罗剑向玉兴分公司借款54万元,罗剑以其个人名义向玉兴分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现金陆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还款”。借款后,罗剑将部分借款用于祥瑞分公司购煤。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1月24日,祥瑞分公司、袁某分别以“煤款、费某、利息”等名义向玉兴分公司及胡某汇款11笔,共计汇款金额110万元,其中袁某以个人名义向胡某个人账户汇款两笔计28万元。在此期间,祥瑞分公司与玉兴分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煤炭购销往来金额共计49.2万元,该49.2万元亦包含在110万元的汇款金额之内。

2009年10月22日,玉兴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法院判令罗剑按其所书写的借条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0年1月22日,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剑与玉兴分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由罗剑偿还玉兴分公司借款本金54万元及第一个月利息13,704元,罗剑不服判决并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玉兴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2007年10月30日与罗剑个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玉兴分公司出资50万元与罗剑经营水洗精煤项目,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合作期限、利益分配、出资方式等。

2010年7月22日,袁某以其代罗剑已经向玉兴分公司还款,但因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由罗剑个人向玉兴分公司偿还借款,故可认定其与玉兴分公司、胡某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由其汇入胡某帐户的现金28万元则属胡某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为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玉兴分公司、胡某返还现金28万元及利息1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袁某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玉兴分公司、胡某支付利息12,000元部分予以了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是因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给付本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亦即当事人给付财产利益给他人,是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目的的。若当事人一方为履行义务而为给付,则从该给付取得利益的一方的得利即是有法律根据的,不为不当得利。但若当事人一方为实现给付的法律目的而为给付行为,而其法律目的又欠缺时,则另一方因该给付所取得利益就是无合法根据的。在本案中,判断玉兴分公司、胡某收取袁某支付的28万元有无正当理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而解某问题的关键又在于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袁某因其所属的祥瑞分公司原合伙人罗剑向玉兴分公司借款54万元后,有部分借款用于祥瑞分公司购煤,袁某作为祥瑞分公司的负责人,认为该笔借款系祥瑞分公司借款,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袁某协助公司向玉兴分公司还款28万元,现因玉兴分公司以该笔54万元借款系罗剑的个人借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借款系罗剑的个人借款,由罗剑个人进行偿还,至此,该笔54万元债务的还款义务人为罗剑,而胡某收取袁某28万元汇款就失去了合法的法律依据。胡某抗辩主张收取袁某的汇款28万元是基于罗剑于2007年10月30日与玉兴分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袁某代罗剑偿还应付给玉兴分公司的利润,但玉兴分公司诉讼当中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的订立和生效与袁某有关,也不能证明袁某有按《合作经营协议》付款或给付利润的义务,且袁某并不认可汇款28万元是代罗剑支付《合作经营协议》的利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胡某和玉兴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袁某个人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及有其他经济往来用以支持其收取袁某汇款28万元的合法性,因此,袁某、玉兴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28万元汇款即为不当得利,则应由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即本案的胡某进行返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体现,该笔款项是汇入胡某个人账户,直接受益人是胡某,而本案的袁某及胡某均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玉兴分公司收取了该笔28万元汇款,因此,本院对袁某要求胡某返还原告28万元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袁某要求玉兴分公司共同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袁某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利息12,000元部分予以了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袁某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财产28万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祥瑞分公司与玉兴分公司一直以来有煤炭买卖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1月24日,祥瑞分公司与袁某汇款110万元中,双方实际发生煤炭业务的不仅仅是开具发票的49.2万元,其中有35万元系现款现货,与发票中的煤款无关;第二,2007年10月30日玉兴分公司与罗剑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罗剑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每月支付给玉兴分公司利润6万元,且11笔往来款中有2笔祥瑞分公司注明是支付利润的,袁某支付的28万元就是祥端公司合伙人替另一合伙人罗剑支付给玉兴分公司的利润;第三,原审法院对案件中祥瑞分公司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末置可否,这份证明,祥瑞分公司认定罗剑向玉兴分公司借款54万元,是祥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祥瑞分公司全部承担。因而可以证明,祥瑞分公司对其合伙人罗剑向玉兴分公司借款及合作经营行为是知情的,作为祥瑞分公司的负责人袁某替其另一合伙人支付利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某全部由袁某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收取答辩人28万元,且不能证明与答辩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二审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2007年10月30日,罗剑与玉兴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基于该协议,罗剑以个人的名义向玉兴分公司借款54万元。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罗剑每月须向玉兴分公司支付利润6万元。2009年10月30日玉兴分公司向罗剑主张权利,要求罗剑偿还借款时,祥瑞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原合伙人之一罗剑受我公司委托于2007年10月30日向资兴市地方煤业公司玉兴分公司借款54万元整,该款己全部被我公司用于购煤,解某了我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罗剑向玉兴分公司所借的54万元属我公司借款,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尽管在玉兴分公司与罗剑的诉讼中,法院没有采信祥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但可以认定,玉兴分公司在向罗剑主张权利之前,《合作经营协议》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是祥瑞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胡某收取被上诉人袁某的28万元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受益人取得该利益时是否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在本案中,袁某系祥瑞分公司的负责人,祥瑞分公司与玉兴分公司又系业务伙伴,两公司从2007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关系。祥瑞分公司原合伙人罗剑于2007年10月30日基于与玉兴分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向玉兴分公司借款54万元,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罗剑应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每月支付玉兴分公司利润6万元。虽然借条和协议是罗剑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系罗剑个人借款,但祥瑞分公司在玉兴分公司向罗剑主张权利后,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罗剑向玉兴分公司借款54万元全部用于了公司资金周转。由此不能排除在2009年10月22日玉兴分公司向罗剑主张权利之前,《合作经营协议》实际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是祥瑞分公司,祥瑞分公司依照《合作经营协议》向玉兴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润。袁某作为祥瑞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从自已的帐上代祥瑞分公司向玉兴分公司履行义务在法律上并不禁止。袁某主张28万元是代罗剑偿还玉兴分公司借款本金的证据不足,在玉兴分公司与罗剑的借款纠纷案中已被原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鉴于袁某的特殊身份,祥瑞分公司与玉兴分公司之间多年的业务往来,罗剑与玉兴分公司的借款、合作关系祥瑞分公司自认为公司职务行为,在祥瑞分公司与玉兴分公司双方往来款项没有进行结算,且玉兴分公司认可胡某收受祥瑞分公司和袁某的28万元款项系玉兴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且玉兴分公司认可胡某收受祥瑞分公司和胡某的28成元款项系玉兴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原审以袁某与胡某之间无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认定胡某收取袁某28万元汇款为不当得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袁某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合计11,180元,由原审原告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井瑞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侯垎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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