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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与苏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驿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宏伟,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驿城区X路X巷X号楼。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北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苏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和2010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丙、温宏伟,被告苏某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驻市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12月20日9时10分,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属的出租汽车司机苏某某驾驶豫Q-x号轿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梁某甲驾驶的左转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苏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x.46元(被告方已付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810元、误工费317.2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33.3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合计x.4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我交有交强险,可以赔偿。

被告驻市汽运公司辩称:1、梁某甲是退休教师,没有扣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2、对原告梁某甲的伤残等级有异议;3、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与苏某某是挂靠关系,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范围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0日9时10分,司机苏某某驾驶豫Q-x号轿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泌公路刘阁工业园路口,与前方同方向梁某甲驾驶的左转的电动三轮车(后载乘车人梁某乙)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当天二原告先被送往驻马店市魏道德私立骨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梁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梁某乙于2009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元。梁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金学军护理。2009年5月,原告梁某甲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梁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2、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苏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驻市汽运公司是豫Q-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苏某某是豫Q-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

4、2008年11月21日,被告驻市汽运公司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为豫Q-x号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

5、原告梁某甲出生于1934年12月15日,系退休教师,属城镇户口;原告梁某乙出生于1964年4月21日,系农村户口,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护理人员金学军在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11元。

6、2009年9月,根据被告驻市汽运公司的申请,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甲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2月22日原告梁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鉴定意见确定梁某甲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7、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旅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苏某某提供的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梁某乙乘坐由原告梁某甲驾驶的三托车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豫Q-x号轿车在驻-泌公路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苏某某应承担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驻市汽运公司作为豫Q-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因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由其对被告苏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645元的请求,因被告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且被告已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乙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成年人未提供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依法应取得的赔偿项目计算问题:1、二原告事故发生后先后在驻马店市魏道德私立骨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梁某甲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梁某乙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元的情况属实,二原告提供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票据客观真实,故此项费用,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医疗费及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梁某甲属退休教师,并未扣发工资,其实际收并未因事故而减少,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乙住院26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17元(4454元/天÷365天×26天);3、二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梁某甲在住院时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总计101天。根据护理人员金学军的收入,故护理费应计算为x元(3211÷30×101);因原告梁某乙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单,故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317元(4454元/天÷365天×26天);4、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10元(30元/天×127天);5、二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二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计1270元(10元/天×127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7、原告梁某甲在此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6年,根据伤残晋级评定原则,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6年×40%);8、原告梁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对方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给予原告梁某甲一次性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8项合计x元。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二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梁某乙误工费317元,二原告的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

二、原告梁某甲的医疗费x元、原告梁某乙的医疗费x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总计x元。此款减除被告苏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苏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审判员赵丽莉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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