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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4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陈某(又名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9日,被告的父亲赶着羊群在我承包地牧场上放牧,我在劝阻并与被告的父亲理论的过程中,被告赶到现场,不问青红皂白,就将我的腰抱住,我将被告的手搬开后,被告又将我的衣服撕住,我为了避免事端发生,就将外衣脱掉,被告乘我不备用脚将我踢倒在地上,并用拳头在头部击打,我当时昏迷过去。之后,我的丈夫赶到现场将我扶起送回了羊房子,在羊房子休息了几天,感到头痛、头晕、发呕、左侧胸部疼痛,我就下山到医院就诊。经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检查为脑震荡及第七肋骨骨折。我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偏重,为十级伤残。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8元、十级伤残费4268元(2134×20年×10%)、鉴定费400元、车费67元、今后继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2367元(26.3元/天×90天)、护理费780元(26.3元/天×30天)、营养费780元(15元/天×60天),合计x元。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与我的父亲陈某庭发生争执,并非与我发生争执。我是在自己的牧场上放牧,并没有到原告的牧场上放牧,我没伤害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也并没有受伤,不存在损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均系平山湖乡牧民,常年在该乡饲养放牧羊群。2007年5月9日11时,被告和其父亲陈某庭驱赶自家的羊群,准备到该乡白崖圈草场进行放牧。原告及其丈夫张克明看到后,认为此地没有被告家的牧场,挡住被告家的羊群,不让在此放牧,要将被告家的羊群驱赶离开此地。双方因此事相互发生撕扯,原、被告互相撕扯在一起,陈某庭与张克明撕扯一起。原、被告在撕扯中摔倒。陈某庭与张克明看到后,两人分别松手均到原、被告跟前,原、被告各自站起来后,四人各自回家了。2007年5月14日,原告在张掖市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做CT、放射检查,花医药费336元,并由甘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加盖该院体查诊断章,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2、脑震荡。但没有诊断处理意见。2007年5月15日,原告在甘州区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61.6元。2007年5月19日,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左侧胸部第7肋骨骨折,伴头痛、头晕、恶心。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3、4.3条款之规定,分别系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偏重);损伤致成第7肋骨骨折,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十级34条之规定,系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损伤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核计;继续治疗费用约1500元左右(供参考);损伤暂时丧失完全劳动能力为2个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1个月;伤后前1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2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促使骨折的愈合和体能的恢复。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07年6月4日,平山湖乡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并加盖该院收费专用章,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2、脑震荡(轻微)。处理意见为:1、基本愈合,2、建议休息,3、建议门诊对症治疗。2007月6月14日,原告在甘州区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101.5元。2007年6月18日,原告在甘州区医院门诊检查花费55元,6月19日,原告在甘州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4.5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盖有甘州区X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甘肃省省级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票号为x,金额为1069元,该票据在地址一栏写有“李某某”,姓名、住院号等栏空白,入院时间为2007年5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07年6月4日,共计17天,但出院时间“2007”的“7”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提交票号为x的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2元,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姓名栏为李某某,但“李某某”中“李”有明显涂改痕迹,上面盖有甘州区X村合作医疗票据专用章。提交的票号为x的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61.2元,时间为2007年6月19日,系甘州区人民医院电脑微机制作票据,上面盖有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但票据没有打印姓名,在姓名栏手写了“李某某”,并加盖了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经查,该票据所对应的处方的患者姓名为“柴月英”,诊断治疗的病为“肺部感染”,是原告伪造他人的票据。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07)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疑点,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势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合理化的用药费用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的合理期限鉴定,经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双方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为:根据本次鉴定时提供的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病史资料中记载的伤情症状、体征、X光片(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门诊治疗、5月19日在甘州区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有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无门诊及住院病历)显示,结合法医临床检查、X线拍片复核检查,专科专家鉴定组会诊讨论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身体损伤部位、性质、程度伤势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成的特点。2008年11月6日本次鉴定复核检查时被检人李某某在张掖市医院进行胸部(x号)CRX线拍片复核检查,提供的2007年5月14日甘州区人民医院x号胸部X线片显示:李某某左侧第7肋骨骨质正常,骨皮质连续,无骨折线影或骨痂存在,与x号复核检查片显示相一致。2008年11月22日本所对2007年5月14日甘州区人民医院x号头部、胸部X线拍片检查报告记载内容进行质询,甘州区人民医院补充说明“2007年5月14日甘州区人民医院x号头部、胸部CRX线拍片检查李某某,(女,36岁)左侧第7肋骨骨折,照片显示不明显,在DRX线机旋转透视、点片发现线样骨折;2007年11月14日因DRX线机发生故障维修后图象丢失,特此说明。”该补充说明无科学性、客观性,该诊断与教材《生理学、病理学》“发病机理、病理机制”理论依据、司法鉴定相关规定、规范不相吻合;临床医生对其作出左侧第7肋骨骨折的诊断无科学、客观检查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支持印证,不予认可。因此,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仁和(2008)司法临医重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轻微颅脑损伤,胸部体表软组织损伤,参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3、4.1之规定,综合评定属轻微伤;参照“国家标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条款规定,该伤势程度构不成伤残;上述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劳动、生活能力丧失时间、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等问题,参考《法医临床学》、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单条肋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40日;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自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胸部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0-15日;)等相关资料界定、规定、规范,结合被鉴定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损伤部位、范围、性质、程度以及个体差异,上述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5周;其中:伤后前3周内因治疗及症状的影响,为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劳动能力大部分受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此期间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因部分症状的影响需随诊复查治疗,为随诊复查、康复治疗、恢复期,特殊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一般性劳动能力少部分受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恢复,无需他人护理依赖;上述伤势程度在认定的医疗时限终结期满会治愈,医疗时间终结后,无需后续医疗依赖。伤后医疗期间及5月19日甘州区平山湖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有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单,至今未提交李某某伤后医疗期间的门诊、住院病历、用药处方及费用清单,检查、用药治疗合理化程度无法界定,必要时检材提供完整可作补充说明。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因鉴定结论中指出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伤后医疗期间及2007年5月19日在甘州区X乡卫生院门诊、住院的病历、用药处方及费用清单,对原告的用药合理化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提出自己曾在2008年5、6月份向甘州区X乡卫生院调取。但无法调取,遂向本院申请请求予以调取。本院依职权向甘州区X乡卫生院调取上述材料时,该院陈某原告曾于2008年5、6月份来医院调取上述材料,当时医院保管人员推诿没有给调取。本院要求该院将上述材料出示,以便本院查清案件事实,该院以本院管理混乱,保管人员失误,个别医护人员擅自作主将2007年5月19日至7月17日期间的门诊、住院的治疗处方连同相应发票存根以垃圾处理了,已经不存在,并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现该证据已经灭失无法调取。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26.3元/天没有异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6张、诊断证明1张、甘州区平山湖卫生院门诊收据2张、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诊断证明1张、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07)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经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平山湖派出所对李某某、张克明、陈某、陈某庭的询问笔录、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2008)司法临医重鉴字第X号鉴定书、平山湖卫生院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原告提交甘

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07)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予以证明其伤势为第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头颅CT报告单、X线拍片报告单及原告当日的体表征象,鉴定机构并未阅看原告的X线CR片,亦未进一步让原告再次进行拍片核实,没有目睹或查阅原始的证据。在重新鉴定中,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拍片(x号)复核,复核结果与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4日甘州区人民医院x号胸部X线片显示相一致,均为:李某某左侧第7肋骨骨质正常,骨皮质连续,无骨折线影或骨痂。由此,鉴定机构对2007年5月14日甘州区人民医院x号头部、胸部X线拍片检查报告记载内容向该医院提出质询,该医院补充说明为:“2007年5月14日甘州区人民医院x号头部、胸部CRX线拍片检查李某某,(女,36岁)左侧第7肋骨骨折,照片显示不明显,在DRX线机旋转透视、点片发现线样骨折;2007年11月14日因DRX线机发生故障维修后图象丢失,特此说明。”鉴于此因,鉴定机构认为补充说明无科学性、客观性,该诊断与教材《生理学、病理学》“发病机理、病理机制”理论依据、司法鉴定相关规定、规范不相吻合;临床医生对其作出左侧第7肋骨骨折的诊断无科学、客观检查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支持印证,不予认可。因此,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仁和(2008)司法临医重鉴字第X号鉴定书。从鉴定过程看,原告的骨折的原始证据仅仅是拍片医生自己在治疗辅助检查仪器上看到,并不被医生之外的其他人看到,且未进行固定保留。在医学上,虽医生就此可以利用自己的医学知识、临床经验可以给予诊断性治疗。但在司法上,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能够让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看到,才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客观性。现原告的骨折没有原始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仁和(2008)司法临医重鉴字第X号鉴定书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原告提交了甘州区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总计为887.18元,经查阅用药处方,是原告本人治病所花,且用药均符合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药费用为887.1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平山湖乡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171.7元,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1069元,因票号为x的门诊票据上姓名有涂改迹象、票号为x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上的日期有涂改迹象,且上述票据的用药处方及发票存根已经灭失,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在此卫生院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关,另结合原告伪造票据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平山湖乡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故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计算依据标准26.3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医鉴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误工费按497.07元(26.3元/天×21天x%+26.3元/天×14天x%)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的计算依据标准26.3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医鉴定,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护理费按276.15元(26.3元/天×21天x%)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因为原告治病的医疗单位并未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次鉴定费共计1000元,其中原告支付400元,被告支付6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对于放牧草场的问题,本可以正当方式通过组织解决,在问题没有解决前,双方本应该尽量避免相互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两家却不顾矛盾的存在,双方互不避让,从而引发此次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鉴定的伤势为轻微颅脑损伤、胸部体表软组织损伤,结合原告受伤的过程,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是与被告在撕扯摔到后造成的。因此,原、被告对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887.18元、误工费497.07元、护理费276.15元、两次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7元,合计2727.4元的60%即1636.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6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036.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勋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明涛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坚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文书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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