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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续签《热轧中板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订货周期为一年,订货数量每月5000吨,并约定了价格计算方式;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万元,被告按年利率7%进行贴息等。但自2009年8月份后,由于被告停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热轧中板销售协议》;2、被告应返还保证金x.93元及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3、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x.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万元。

被告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热轧中板销售协议》;

二、被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x.55元及偿付利息人民币x元。上述合计人民币x.55元,被告应于2010年1月31日之前支付80万元,余款x.55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

三、被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偿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

四、被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x.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义务,则应另行偿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六、本案受理费x.38元,减半收取x.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已于2009年12月24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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