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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某、沈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马某,女。

被告沈某,女。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为与被告马某、沈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张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关村委会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摊位B区X排X-X号,截止2009年12月31日,二被告欠租金4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我是在2009年10月份接沈某的摊位,2009年10月份以后的租金我全部交清了,在这之前的摊位是沈某租用的,应该由她承担租金。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原告南关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1月8日由沈某租下该摊位。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转让合某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是于2009年10月份接手此摊位的;2、证人××的到庭证言,证明马某是于2009年10月份从沈某手里接过此摊位,且不欠租金。

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南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8日,被告沈某租下南关村X区X排X-X号摊位。租金为每年2000元,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可以按优惠价1400元收费。被告马某于2009年10月份从沈某手里接过此摊位并支付转让费。由于沈某称自己已将租金交至2009年12月份,所以要求马某霞另支付其2009年11、12两个月份的租金。转让费加上2009年11、12月份的租金,马某霞共支付沈某2200元钱,之后租金是直接对南关村委会交纳的。在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B区X排X-X号摊位是由被告沈某租赁使用的。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赁原告南关村X区X排X-X号摊位属实,双方形成租赁合某关系,被告沈某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沈某未支付租金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某租期在2009年至今,且已支付全部租金,原告在庭审中也声明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被告马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租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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