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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34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军,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屈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找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洋葱订单种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籽种、技术指导,负责收购、偿付洋葱款。原告提供土地,负责种植。2008年9月14日原告将种植的洋葱全部交售给被告。2009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交售的洋葱款为x元。扣除籽种款及各项费用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洋葱款x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偿还x元后,下欠x元,写下欠据一张,并约定承担银行利息。

被告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找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洋葱订单种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籽种、技术指导,负责收购、偿付洋葱款。原告提供土地,负责种植都属实。2008年9月14日原告将种植的洋葱全部交给被告不属实,现在我们不付款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原告没有将种植的洋葱全部交给被告,原告存在违约现象,有一户农户牛宝云将洋葱转卖给了他人。二是被告支付给村委会书记张玉春的4000元款未结算,应该在欠款里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型白皮洋葱订单种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籽种、技术指导,负责收购、偿付洋葱款;原告提供土地,负责组织农户种植。2008年9月14日,原告将种植的洋葱按约交给被告,但其中农户牛宝云的洋葱未交售。对此,双方于当日达成了一份白皮洋葱购销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不能因牛宝云倒卖洋葱的行为扣除其他人的洋葱款。2009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一份,同时注明牛宝云种植纠纷由原告配合调解。被告共欠原告洋葱款x元,由被告书写下欠条一张,并注明先由原告贷款给农户发放,结帐时承担银行利息,三月份之前还清。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与原告村委会书记张玉春有经济往来,2008年7月17日张玉春收到原告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加工白皮洋葱订单种植购销合同一份;

2、加工型白皮洋葱订单种植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

3、向法庭出示被告于2009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向法庭出示村委会书记张玉春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种植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初期均能按约履行,仅在成熟收购时原告方有一户农户没有交售洋葱,但双方对此事进行了补充协议,不能因此而扣除其他农户的洋葱款,并且在结算时也说明,有原告配合调解,对是否违约和如何追究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被告庭审时又明确表示要另外主张权利,故该农户的行为不影响合同其他人的权利,除此之外,双方对收购数量、价格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写明了付款的时间、付款方式及应承担利息的约定。被告辩解称2008年7月17日,张玉春收其现金4000元应从中扣除的理由,因收款人张玉春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且此款项往来在结算之前,原告又不认可委托了张玉春收款的事实。故该款应属被告和收款人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洋葱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分段计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陆军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康慧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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