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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辛庄塑编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辛庄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范县辛庄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编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齐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05月2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有误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08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塑编公司诉称,2007年2月4日夜,被告之女付某芝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徐庄村委会、绦河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x元,被告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原告已于调解协议成立之日给付某告x元。但被告又申请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行仲裁,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付某芝触电死亡事件已经平等协商处理,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一切权利,仲裁委员会再行裁决没有任何根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范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现在原告已没有财产,只剩一个空壳,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位股东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现要求原告赔偿丧葬费、工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付某芝伤亡事故处理协议。证明付某芝死亡这件事已经处理,并约定死者家属放弃一切权利。

2、工资表。证明付某芝的工资。

3、付某纪收款条。证明付某纪已领取x元钱。

4、记帐凭证。证明厂里已对赔偿款下帐。

5、仲裁裁决书。证明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符合法律程序。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第1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协议不能证明案件的最终结果,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是一方当事人;对第2份证据工资表有异议,工资是1109元,不是916元;对第3、4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收到赔偿款后就最终结束;第5份证据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被告围绕答辩要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之女系因公死亡,从而证明裁决书合法有效。

2、塑编公司说明。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公司仍然存在,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具有诉讼能力,原告主体适格。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该协议上虽有被告签字,但不是本人所签,不能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工资是110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3、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证据本身没异议,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系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系原告自书证明材料,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所记载的信息相互矛盾,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4日夜,被告之女付某芝在原告塑编公司车间工作时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之夫付某纪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某偿款x元,付某纪代替被告在协议中签名、按手印,该款项已由付某纪领取。2007年09月29日,被告向范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付某芝死亡进行因公死亡认定。范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30日给予因公死亡认定。后被告向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05月08日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范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塑编公司赔偿被告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含已支付某x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裁决书,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河南省濮阳市2007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29.25元;受害人付某芝的父亲出生于1953年12月22日,被告共有子女四人(包括受害人付某芝)。

同时查明,原告塑编公司现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关于受害人付某芝伤亡事故已经平等协商处理,被告不应再申请仲裁。由于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当时也不在场,被告作为受害人之母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某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对原告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受害人付某芝属于因公死亡双方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某告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6个月×1629.25元=977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4个月×1629.25元=x.5元。原告已支付某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劳动争议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界定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被告未提供其是由付某芝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且根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付某芝死亡时,被告齐某某及其丈夫付某纪均未达到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法定年龄,故对被告要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没有财产,只剩一个空壳,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未查询到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证明,原告应认定为具有相应的诉讼及民事行为能力,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县辛庄塑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齐某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某x元,再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县辛庄塑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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