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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金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余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11月17日王某与马某在南河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8日(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7月12日马某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佳,2002年2月13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龙。马某于2002年8月22日做了绝育手术。刚结婚时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时也为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7月二人再次生气后,马某于2008年8月6日诉至该院请求与王某离婚,2008年1O月13日该院(2008)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二人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两个子女从2004年开始先后随王某的父母在南阳城区生活学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佳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父亲王某生活。另查明:王某结婚时,准备有一套四组合柜,一辆自行车,一台缝纫机,四双被子,一张床。马某结婚时陪送有一台黑白电视机,四双被子,一套沙发,一套折叠桌椅。婚后双方购置有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摩托车。

原审认为,王某与马某虽结婚多年,生育一女一子,但在马某第一次起诉请求与王某离婚而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王某起诉请求与马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并且马某已做过绝育手术,因此离婚后应各直接抚养一个子女为宜。虽然王某佳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父亲王某生活,但由于王某佳已年满16周岁,即将成年,对生活环境的适应能力应该较强,王某龙未满10周岁,对生活环境的适应能力较弱,若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双方离婚后王某佳随马某生活,王某龙随王某生活较为合适。因王某龙年龄尚小,在王某佳年满18周岁后,马某也应分担王某龙的部分抚养费用。双方结婚时各自准备的财产属于婚前财产,离婚时仍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与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佳随马某生活,婚生男孩王某龙随王某生活。马某并应从王某佳年满18周岁开始,即从2012年8月开始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王某龙的抚养费至王某龙18周岁止,在每年的6月25日至6月30日之间和12月25日至12月30日之间各支付一次。三、婚前财产:结婚时王某准备的一套四组合柜,一辆自行车,一台缝纫机,四双被子,一张床归王某所有。结婚时马某陪送的一台黑白电视机,四双被子,一套沙发,一套折叠椅归马某所有。四、夫妻共有财产: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手扶拖拉机归王某所有,一辆摩托车归马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王某、马某各负担150元。

王某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王某佳随王某生活比较恰当。王某龙的抚养费每月150元较低,应每月支付300元。原审判决欠妥,请求改判。

马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马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且都未成年,原审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比较妥当。原审判决王某龙的抚养费为每月15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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