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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2日上午,吸毒人员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后,王某丙到驻马店市驿都宾馆X房间,从王某甲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黄某一包,一包毒品黄某约0.1克;同日下午,王某丙又和王某甲联系后,到驿都宾馆X房间又从王某甲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黄某一包,一包毒品黄某约0.1克,并在该房间内吸食。

2、2010年1月13日10时许,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后,王某丙到驿都宾馆X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黄某一包,并在该房间内吸食;当天中午王某丙从房间内走时,王某丙又向王某甲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黄某一包,一包毒品黄某约0.1克。

3、2010年1月14日9时许,王某甲给王某丙电话后,王某丙到驻马店市长城宾馆X房间找到王某甲以100元的价格从王某华处购买毒品黄某一包,一包毒品黄某约0.1克,并在该房间内吸食。

4、2010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吸毒人员龚某某电话联系后,龚某某到长城宾馆X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从王某华手中购买毒品黄某两包,王某甲与龚某某交易后不久在长城宾馆X房间内被抓获,当场从王某甲身上收缴四包毒品,从龚某某身上收缴一包毒品及粘附毒品黄某的锡纸一片。经鉴定,此五包毒品及锡纸上粘附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重量为0.69克。

为证明所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其将毒品交王某丙吸食没收钱。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2日上午,吸毒人员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后,王某丙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都宾馆X房间,从王某华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黄某一包。同日下午,王某丙又和王某甲联系后,到驿都宾馆X房间又从王某甲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黄某一包。该两包毒品均在X房间内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他卖毒品是100元一小包。2010年1月12日,他在驿都宾馆X房间住,王某丙来找他,他给王某丙一包毒品黄某,她在房间里吸了。到了下午,他换房到X房间,王某丙又找来,他给了她一包毒品,她在房间里吸了。因王某丙丈夫入狱了,他给王某丙毒品都没要钱,都记着账,等她有钱再给他。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这段时间,她丈夫出事了,她吸食毒品“华子”不给她要钱,他说是等她丈夫回来一块算账。2010年1月12日中午,她在驿都宾馆X房间找“华子”要了一小包毒品,在房间把这一小包给吸食了。下午,她又去驿都宾馆找他,他已经换到X房间,她就在X房间又向他要了一小包毒品,也在房间把这一小包给吸食了。

二、2010年1月13日10时许,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后,王某丙到驿都宾馆X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黄某一包,并在该房间内吸食;当天中午王某丙从房间内走时,王某丙又向王某甲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黄某一包(约0.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足可认定: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1月13日上午,他在驿都宾馆X房间住,王某丙找他要了一包毒品,她在房间里吸了。到她中午走时,她又找他要了一包走了。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月13日10时许,在驿都宾馆X房间,“华子”给她一包毒品,她给吸食了。到中午走时,她又向他要了一小包。这包毒品她也给吸食了。这两包她没给钱,都是记账。

三、2010年1月14日9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丙电话联系后,王某丙到驻马店市长城宾馆X房间找到王某甲以100元的价格从王某华处购买毒品黄某一包(约0.1克),并在该房间内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足可认定:

1、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月14日9时许,王某甲与她联系说他在长城宾馆,就是小蓝鲸快捷酒店X房间。过去后,他给她一小包毒品黄某,她在房间里吸食了一些。

四、2010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吸毒人员龚某某电话联系后,龚某某到长城宾馆X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从王某华处购买毒品黄某两包,王某甲与龚某某交易后不久在长城宾馆X房间内被抓获,当场从王某甲身上收缴四包毒品,从龚某某身上收缴一包毒品及粘附毒品黄某的锡纸一片。经鉴定,此五包毒品及锡纸上粘附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重量为0.6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足可认定: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1月14日下午4时许,龚某某到长城宾馆X房间房间,给他200元钱说买两包货,他给龚某某两包毒品,当时王某丙、冯冬至也在边上看着。没过几分钟,警察就过来将几人抓获了。

2、证人证言

(1)王某丙证言,证实:龚某某用200元从王某甲处购买毒品黄某二小包,在房间内准备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龚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14日16时许,他在长城宾馆X房间给“华子”200元钱,“华子”给他两包货,当时王某丙、冯冬至都在房间,他刚将其中一包货拆开公安人员就进来了。

(3)冯某某证言,证实:龚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毒品黄某二小包。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及赃款、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可疑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并被依法收缴。

公诉人提供的还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体内无毒品成分,龚某某、王某丙、冯某某被检出体内含吗啡毒品成分。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其给王某丙毒品未收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以赊销的方式向他人有偿交易毒品,系贩毒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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