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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3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茂武,系临泽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蔡某元,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茂武、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蔡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08年1月25日,我经被告的邻居张某某介绍和被告李某甲谈婚。在谈婚期间,二被告借婚约关系索要彩礼x元,2008年3月份订婚时,我通过介绍人支付彩礼8000元,给被告购买衣物价值3200元。之后,由于被告李某甲的父亲生病,我再次支付彩礼10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的检查中发现有“乙肝”。2008年在谈婚过程中,我要求被告再次检查,经2008年8月份检查仍然为“乙肝”,故我与被告之间产生隔阂。2008年9月份,我要求退婚,并要求返还彩礼,而被告以其父生病为由推拖,不予退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索要的彩礼及衣物款x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双方商量原告兰某向被告李某甲支付礼金x元,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农历)向被告支付礼金8000元。2008年9月,原告以被告在身体检查中查出乙肝为由要求解除婚约,但乙肝不是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礼金8000元属实,2008年3、4月份,原告以李某甲生病为由,通过被告李某甲向被告家借款3000元。2008年9月6日,原告第一次正式向被告提出退婚,2008年9月27日,原告带领一帮人到被告家退婚,被告李某甲的父亲病情恶化住院。2008年10月23日,被告父亲李某军死亡。现两被告愿意退还原告礼金5000元彩礼的50%即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女。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张某某介绍相识谈婚。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谈婚期间,两家商定彩礼为x元。200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父亲给付被告父亲李某军彩礼8000元,并于订婚时给被告李某甲购买了部分衣物。2008年8月,被告李某甲被检查出身体患有“乙肝”。同年9月,原告以被告李某甲患有“乙肝”为由,数次到被告家提出退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及衣物款。后因两家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衣物款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之父于2008年10月23日因病去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申请对证人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某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相识谈婚的时间,原、被告两家约定的彩礼,订婚的时间及订婚时实际给付的彩礼数额;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欲证明,在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谈婚期间,原告给被告李某甲购买金耳环一副。

2、被告提供的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的贷款证一份,证实被告家现在的经济状况;

3、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阮雄做的调查笔录,阮雄系被告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该证人证实了被告家现在的实际情况。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为达结婚目的,基于民间习俗和当地习惯做法,由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父母彩礼8000元。这种给付彩礼的做法,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这种习惯做法虽在法律上不倡导,但也不禁止,所以,彩礼不具有非法性。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婚约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比较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在此期间互相礼尚往来,基于风俗习惯、人情礼节,一方主动给付另一方的礼品,如烟、酒、茶、食品、衣物、少量的现金、价值较小的首饰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本案原告在婚约期间主动给付女方的衣物款及耳环均不属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范围。介绍人张某某证实,经她手的彩礼为8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在被告李某甲之父生病期间,又支付彩礼1000元,因只有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需要特别指明的有两点:一是乙肝携带者不应受到歧视。当前社会上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误解主要是由于人们对乙肝知识缺乏了解。乙肝是血源性传播性疾病,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乙肝病毒携带者不是乙肝病人,身体没有临床症状,肝功能正常,不会因一般的生活接触、共同学习、工作等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法律也没有规定乙肝携带者禁止结婚。二是正视被告母女二人的家庭现实。接受原告彩礼的被告李某甲之父已因病去世,原告提出退婚时,必须正视两被告孤儿寡母这一现实。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方家庭面对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兰某彩礼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

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兰某负担55元,两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陆军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慧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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