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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贺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

被告贺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

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某归还所借原告现金x元及利

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借款不属实,这是赵××转给李某某的帐。以前,我给赵××搭过一个13.5万块钱的条,后赵××把这个帐转给李某某。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2008年5月1日借条一份。

被告方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日,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贺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三分,贺某某并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陆万元整月息叁分2008年5月1日借款人:贺某某”。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5月份执行的年贷款利率为7.47%(则月贷款利率为7.47÷12=0.6225%)。

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

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4×0.6225%=2.49%),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该款是债权转让,不是借原告现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是借原告的现金。因此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49%计算)。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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