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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谭某某、覃某强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梨树湾线路工区工长,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秦某某及辩护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敖某某、刘儒坤(另处)、许远美(另处)从中牵线,将重庆工务段堆放在小梨线一品专用线与二钢专用线之间的价值x元的63吨P43、P50型报废钢轨分三次私自处理给被告人秦某某,除去支付工钱外共获利x元。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并加价倒卖给漆某某,获得赃款x余元。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活期账户明细表、暂扣清单、收条、扣押清单、赃款赃物退赔三联单、重庆工务段旧轨料管理办法、线路工长岗位职责、任免通知、处理旧钢轨的请示及批复、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谭某某、秦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谭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谭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积极退赔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销赃获利金额不足人民币x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工务段梨树湾线路工区工长负责管理堆放在工区内的废旧钢轨的职务之便,通过敖某某、刘儒坤、许远美从中牵线,将重庆工务段堆放在小梨线一品专用线与二钢专用线之间的价值x元的63吨P43、P50型报废钢轨分三次私自处理给被告人秦某某,除去支付工钱外共获利x元。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并加价倒卖。

谭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接受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西站派出所调查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并于同日将谭某某刑事拘留。

谭某某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重庆工务段),秦某某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工务段材料科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堆放在梨树湾一品专用线和二钢专用线之间的一批旧钢轨被梨树湾线路工区工长谭某某违规处理;

2.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的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谭某某、秦某某的归案经过;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实谭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从银行取款

x元的事实;

5.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暂扣清单、扣押清单、重庆工务段保卫科出具的收条、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赃款赃物退赔三联单,证实二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及谭某某退赔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重庆工务段保卫科,秦某某退赔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6.重庆工务段废旧轨料管理办法,证实旧轨料的范围、管理权限及报废审批手续;

7.重庆工务段出具的线路工长岗位职责及任免通知,证实谭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

8.重庆工务段重庆南线路车间及工务段材料科出具的处理旧钢轨的请示及批复,证实谭某某在案发之前尚未得到上级部门关于涉案钢轨作为报废钢轨处理的正式批复;

9.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本案旧钢轨的外观、型号;

10.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成铁公刑(重)勘(2009)05-X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堆放废旧钢轨的现场情况;

11.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2.证人邓建华(系重庆工务段施工领工员)证言,证实谭某某在处理废旧钢轨之前没有请示过自己;

13.证人孟祖奇(系重庆工务段材料科科长)证言,证实在案发之后才收到谭某某提交的关于处理该批旧钢轨的书面请示;

14.证人周治昌(系重庆工务段保卫科干事)证言及重庆工务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保卫部门曾找谭某某谈话了解其盗卖钢轨有关情况;

15.证人敖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自己同秦某某三次从谭某某处收购旧钢轨;

16.证人徐志云(系货车司机)证言,证实自己于2009年2月至3月期间在梨树湾一品专用线和二钢专用线之间,三次为秦某某拉运旧钢轨;

17.证人漆某某、邹某某证言,证实漆某某于2009年2月至3月期间三次从秦某某处收购旧钢轨60多吨;

18.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钢材价值人民币x元;

19.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刘儒坤、许远美目前已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20.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三次向秦某贵违规处理废旧钢轨共计63吨,并获赃款x元,以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1.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三次从谭某某处收购废旧钢轨并倒卖给漆某某。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且与谭某某、秦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铁路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秦某某明知谭某某出售的废旧钢轨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谭某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谭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秦某某关于自己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非法获利金额不实的辩解意见,经查,秦某某作为专门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明知废旧物品收购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违反该法律规定将承担的刑事责任,秦某某在未审查相关处理废旧钢轨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收购铁路器材,因此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在本案中秦某某非法获利多少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因此非法获利的实际金额不影响本案定性和最终量刑,故以上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有退赃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谭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对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谭某某、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重庆工务段造成尚有人民币x元经济损失未追回,应按照二人在此损失结果中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不属共同犯罪,谭某某的犯罪行为并非依托秦某某才能完成,而秦某某的犯罪行为只能依托谭某某,故谭某某应对该损失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限二年届满之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谭某某、秦某某因各自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予以退赔;谭某某退赔人民币x元,秦某某退赔人民币2310元。

上述款项被告人谭某某、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重庆工务段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刘刚

审判员王R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该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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