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月30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携带5.10克海洛因和28.30克甲基苯丙胺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三品安检口被公安人员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赃物罚没退赔三联单、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人体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毒品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田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持当日重庆北至新余的K785次车票在重庆北火车站进入该站安检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挡获进行盘问和例行检查。执勤民警从其所穿的左脚袜子内查获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右脚袜子内查获晶体状可疑物两包(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收缴)。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田某的面将可疑毒品称量,其净重为:块状毒品可疑物5.10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分别为28克和0.30克。2009年9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田某携带的晶体状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重庆北刑警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重庆北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田某归案的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证实从田某处扣押可疑毒品三包及2009年9月9日重庆北至新余的K785次列车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赃物三联单,证实从田某处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田某的身份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从田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为5.10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28克和0.30克,并将称量结果告知田某;
7.重庆北火车站禁止携带违禁物品目录公告牌的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该站候车室入口处摆放有禁止携带违禁物品目录及携带违禁物品,如有拒绝申报、上交等情形,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公告牌;
8.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田某携带的两包晶体状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9.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准备乘坐重庆北至新余的K785次旅客列车,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被值勤民警查获。
另查明,2006年8月22日田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略)公安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2007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07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同年1月31日被璧山县看守所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璧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璧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璧山县看守所出具的璧看刑释字(2007)第X号释放证明和田某的供述,均证实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本案案发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田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将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本案运输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一并执行。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加,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田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完毕;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28.30克甲基苯丙胺和5.10克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伍少波
审判员王&x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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