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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史某甲、史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章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9年3月26日19时10分,吕凤亭无驾驶证驾驶苏x号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处时,撞上相对方向驶来的史某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导致史某德受伤,吕凤亭当场驾车逃逸。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吕凤亭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德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德被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药费合计x.74元。2009年6月11日,史某德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检验鉴定,史某德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吕凤亭所驾驶的苏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吕林层,该车在上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睢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5日24时止。睢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史某德在该院住院期间系2人陪护。

再查明,三被上诉人与吕凤亭、吕层林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收到了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吕凤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制作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大地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营养费539元(7元/天×77天)、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7357元/年×5年)、丧葬费x.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7881.72元(51.18元/天×77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分别酌定为5493.18元(51.18元/天×77天×1人+20.16元/天×77天×1人)和3万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史某甲、史某乙损失合计为x.68元[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营养费539元(7元/天×77天)+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7357元/年×5年)+丧葬费x.5元+护理费5493.18元(51.18元/天×77天×1人+20.16元/天×77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史某甲、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违反了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决丧葬费x.5元无法律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决第一庭于2009年2月4日下发的江苏省200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x元”丧葬费应为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即x元。一审法院查明“三原告与吕凤亭、吕层林已达成和解协议”这足以说明死者家属与直接侵权人已协商并履行赔偿义务,但一审法院将死者的全部损失全额判决我公司赔偿,这属于三原告不当得利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具体赔偿金额是多少,且本事故中直接侵权人吕凤亭是无证驾驶,其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诉讼费判决我公司承担不合理。

三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提供其与吕凤亭、吕层林达成的协议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被上诉人医疗费x元的同时,又判决该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违反了上述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规定,应予纠正。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09年,故应以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苏高法电(2009)X号明确指出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丧葬费应为x元/年÷12月×6月计x.5元,一审判决丧葬费数额为x.5已低于上述数额,上诉人有关丧葬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上诉人部分败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有损失才有赔偿,赔偿的目的,是对损失的填补,救济受到损害的权利,质言之,损失是赔偿的基础,无损失则无赔偿。就本案而言,三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医药费合计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营养费539元(7元/天×77天)+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7357元/年×5年)+丧葬费x.5元+护理费5493.18元(51.18元/天×77天×1人+20.16元/天×77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x.42元。三被上诉人与吕凤亭、吕层林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收到了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x元。综上,三被上诉人现在的损失为x.4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三被上诉人的损失为x.68元[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7357元/年×5年)+丧葬费x.5元+护理费5493.18元(51.18元/天×77天×1人+20.16元/天×77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三被上诉人现在的损失为x.42元,低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三被上诉人x.4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部分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史某甲、史某乙损失x.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胡某某、史某甲、史某乙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胡某某、史某甲、史某乙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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