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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声,绰号龙龙、阿龙、小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2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04。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2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侯赵雨(又名侯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热舞KTV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该车评估价值2090元)。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从中介绍,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张震。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掩饰犯罪所得罪,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邢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其销售,赃物价值209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赃物已追回、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冯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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