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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某某等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段月利,女,生于1955年7月16日

异议人郑博华(被执行人),男,生于1981年9月13日。

异议人郑楠楠(被执行人),男,生于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石琨,

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

被执行人上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

被执行人董某某,男,52岁。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上某某、郑福然、董某某借款一案中,郑福然于2001年病逝,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鲁执字第40-X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郑福然的配偶段月利、子郑博华、郑楠楠为被执行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09年9月15日本院作出(1997)鲁执字第286-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段月利的工资。当事人段月利、郑博华、郑楠楠于2009年10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段月利、郑博华、郑楠楠称,一、鲁山法院的(2006)鲁执字第40-X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该裁定以鲁山法院(2002)鲁执字第X号裁定为依据:变更三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2002)鲁执字第X号裁定所涉标的是鲁山县农业银行的公款,执行到位后归农行所有,而不是归郑福然所有,留给三异议的遗产。三异议人没有继承遗产,不应当成为被执行人。二、(1997)鲁执字第286-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段月利的工资也是错误的,该工资不是郑福然的遗产,不应被执行。请求撤销上某两个裁定。

本院查明:李某某申请执行上某某、郑福然、董某某借款一案,本院于1997年4月8日作出(1997)鲁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第三项确定“被告上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x元及此款自1997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福然、董某某负还款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福然于2001年病逝。郑福然生前曾申请执行有上某某欠款纠纷案,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鲁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段月利、郑博华、郑楠楠以郑福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成为郑福然申请执行上某某欠款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据此,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鲁执字第40-X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段月利、郑博华、郑楠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1、段月利与郑福然于1995年11月23日经武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购买农行家属院集资房一套,归段月利和两个孩子所有,家中所有存款归郑福然所有。2、郑福然申请执行上某某,执行标的x元,已执行x元,全部归还农行。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故对异议人针对(2006)鲁执字第40-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二、段月利的工资款是个人收入,不是继承郑福然的遗产,故冻结段月利的工资账号无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段月利、郑博华、郑楠楠对本院(2006)鲁执字第40-X号裁定的异议。

二、撤销本院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1997)鲁执字第286-X号民事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刘国强

审判员谢三乐

审判员李某森

二ОО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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