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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周某大元庄村王岗沟组周某某等诉曹某某等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董周某大元庄村X组周某某等325名村民(详细名单附卷)。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鲁山县董周某大元庄村X组。

代表人刘某丁,组长。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良,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戊,又名刘某山,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冯某某,又名冯某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鲁山县董周某大元庄村X组周某某等325名村民(以下简称周某某等村民)诉被告鲁山县董周某大元庄村X组(以下简称王岗沟组)、被告曹某某、刘某戊、第三人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等325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岗沟组代表人刘某丁、被告曹某某、刘某戊、第三人冯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己、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等村民诉称,2000年7月2日,第三人冯某某看中王岗沟组东边的坡地,欲承包此地开办庄园经商,便与该坡地的原承包人曹某某协商,愿从其手中转包,但曹某某的合同已到期,为帮助第三人冯某某,曹某某在自己无力承包经营的情况下,私自找组长再次承包上述坡地,时任组长在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坡地续包给曹某某,曹某某于续包合同签订的当天将上述坡地转包给冯某某,被告刘某戊于2003年10月1日也将其承包的坡地转包给冯某某。冯某某承包后,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将该承包的可耕地改为商业用地,建起房屋开办庄园。因此,上述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所在组集体成员的利益,属无效合同,应收回上述承包地。现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王岗沟组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后续合同》无效;2、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冯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附加合同》无效;3、确认被告刘某戊与第三人冯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4、判令被告曹某某、第三人冯某某立即清除争议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5、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某某、第三人冯某某承担。

被告王岗沟组辩称,1、2000年7月2日,被告曹某某与第三人冯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涉及的土地范围、承包期限,应限于曹某某与被告王岗沟组签订协议的内容,且签订合同时,时任组长霍虽栓、副村长刘某成是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中签字,并不代表王岗沟组的意见,合同的签订从未征求群众意见,也未报乡人民政府批准,现冯某某经营的期限已超过原合同期限,且冯某某没有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被告王岗沟组同意原告此项请求;2、2000年7月2日,王岗沟组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后续合同》时,王岗沟组村民不知情,土地承包人曹某某也不知情。《后续合同》中“曹某某”的签名及指印系他人伪造。合同中虽有时任组长霍虽栓、副村长刘某成的签名,但不代表村民的意见,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因此该《后续合同》应确认无效;3、2000年10月16日茹胜利以王岗沟组的名义与冯某某签订的《附加合同》事前没有征得村民同意,事后也没有经过村民认可,该合同系对上述《转让合同》、《后续合同》的补充和更正,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有效的基础,因此该合同应确认无效;4、2003年刘某戊与冯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至今未征得王岗沟组的同意,刘某戊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符合转让条件,且受让人冯某某改变了该块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曹某某辩称,1、1990年前后,被告曹某某与王岗沟组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2000年7月2日,被告曹某某将合同转让给了冯某某,但经营期限不能超过原合同的剩余期限,现合同已到期。2、原告所诉的2000年7月2日签订的《后续合同》、2000年10月16日签订的《附加合同》,被告曹某某不知情,既未在合同上签名,又未按指印。3、被告曹某某在公证处公证的《附加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转让,不存在《后续合同》、《附加合同》中的内容。因此,被告曹某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戊辩称,1、2003年10月1日,被告刘某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冯某某经营,目的是让冯某某按原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但冯某某经营后,擅自改变了该土地的农业用途,责任在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戊无关;2、合同转让后,王岗沟组至今不同意冯某某承包;3、被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转让后冯某某也未报乡政府批准。

第三人冯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首先该案是以王岗组X名村民的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应查明诉讼的提起是否为该325名村民的真实意思,发包方所属村民半数以上才能提起,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诉状中无法得知;2、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冯某某自2000年7月2日承包荒山至今已经有9年,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从事林果种植、畜牧养殖和荒山养护,投入资金数千万元,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第三人冯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实际履行了九年多,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被告曹某某、刘某戊将荒山转包给第三人冯某某,是经发包方同意的,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4、原告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于2000年7月2日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原告于2009年8月才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中第三人冯某某现承包的坡地系被告王岗沟组集体所有,1990年前后,被告曹某某与王岗组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坡地的一部分,承包期15年。2000年7月2日,被告王岗沟组时任组长在未召开村民会议,又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一份《后续合同》,将原合同延长35年。当日,被告曹某某与第三人冯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将坡地转包给了第三人冯某某,第三人冯某某向被告曹某某支付x元。2000年10月16日,在未召开村民会议,又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被告王岗沟组村民茹胜利以被告王岗组的名义,与第三人冯某某签订一份《附加合同》,对被告曹某某与第三人冯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进行了补充。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违法了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1、第三人冯某某现承包的坡地的另一部分原由被告刘某戊承包,2003年10月1日,被告刘某戊与第三人冯某某签订一份《合同转让协议书》,将该坡地转包给了第三人冯某某,期限为12年零3个月,冯某某向刘某戊支付7000元;2、第三人冯某某承包坡地后,在坡地上种植了果木,并建造了房屋,从事餐饮服务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订立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王岗沟组于2000年7月2日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后续合同》时,既未召开村民会议,又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王岗沟组、曹某某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后续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的《转让合同》和《附加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在《后续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该二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003年10月1日,被告刘某戊与第三人冯某某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将该坡地转包给了第三人冯某某后,第三人冯某某在坡地上修建了房屋,从事餐饮服务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于第三人冯某某辩解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参与诉讼村民名单、户籍证明、诉讼代表人推举书能够证明原告及诉讼代表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冯某某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冯某某辩解的其签订合同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在承包的荒坡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已实际经营9年,合同应为有效的理由,因《转让合同》和《附加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第三人冯某某的经营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而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冯某某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董周某大元庄村X组与被告曹某某于2000年7月2日签订的《后续合同》无效。

二、被告曹某某与第三人冯某某于2000年7月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三、被告鲁山县董周某大元庄村X组与第三人冯某某于2000年10月16日签订的《附加合同》无效。

四、被告刘某戊与第三人冯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某、第三人冯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代理审判员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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