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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法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而非主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因收取电话费问题而对本村妇女主任邹某某心存介意。2006年3月21日8时某,被告人邓某甲驾驶一辆面的车到祁阳县X街上找到同案犯李某元(已判刑),称本村妇女主任邹某某平时某他过不去,要求李某元帮其去“教训”一下邹某某,李某元当即表示同意,并纠集伍广南、龙军华(均在逃)、“严茫”(主体不清)等人。被告人邓某甲将李某元一伙带至祁东县X镇自已所开的砖厂,在砖厂更换了李某元一伙骑来的其中一辆女式摩托车,由李某元一伙四人分乘两辆男式摩托车,被告人邓某甲则另乘公共汽车,一并赶往祁东县X镇。被告人邓某甲在砖塘镇街口的农电站门前下车时,碰巧看见赶集返回的邹某某。被告人邓某甲连忙走到约六米远的李某元身边,指着邹某某说:“就是那个女客,等下打她”,然后独自回家。李某元一伙立即乘摩托车追赶邹某某。当邹某某等人到达砖塘镇X路段时,李某元驾驶摩托车将邹某某撞倒于地,并与同案人踢、踩邹某某,因同路人邓某乙等人出面制止,李某元一伙逃离了现场。经衡阳市洪城司法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同案犯李某元等人潜逃。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元在浙江省绍兴市X村唐皇养猪场被抓获。李某元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92,000元(其中有被告人邓某甲给付的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5月3日,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他指使同案犯李某元等人故意伤害邹某某的原因、时某、地点和经过情况;还供述其先后二次汇给潜逃在外的李某元现金共3000元。

2、同案犯李某元的供述,他受被告人邓某甲的指使故意伤害邹某某的原因、时某、地点和经过情况;还供述其潜逃在外时,先后二次接受被告人邓某甲汇给的现金共3000元。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她被他人故意伤害的原因、时某、地点和身体损伤情况。

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1日11时某,他与邹某某、邓某丙、李某从砖塘镇赶集返回,在幼儿园附近,有二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赶过来,其中一年轻人突然将摩托车头向右一拐,邹某某被摩托车撞倒在地,年轻人对邹某某进行殴打。

5、证人李某、邓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元骑摩托车撞倒邹某某后,还用脚在邹某某身上踩了六、七下。

6、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1日上午,他看见邓某甲在砖塘镇老食品站处,对两辆摩托车上的4个年轻人在讲什么,还用手打了个往回转的手势,那4个年轻人骑上两辆摩托车调走了。约5分钟后,他就听说邹某某被摩托车撞伤了。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1日11时某,他经过李某生屋前不远处时,发现有4个年轻人,两辆摩托车,其中,有个较矮较瘦的人在接电话,然后对其他三人说,“就是走在前面,手提方便袋的那个女人”,说完,那4个年轻人骑上摩托车就走了。

8、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李某元等人作案的具体地点。

9、辩认笔录,证明证人邓某乙从16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骑摩托车撞伤邹某某的人李某元;同案犯李某元分别从16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参与殴打邹某某的人龙军华、伍广南及授意他殴打邹某某的被告人邓某甲。

10、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邹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11、调解协议书,证明李某元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

12、意愿书及领条,证明被害人邹某某给予李某元的谅解意见以及领取李某元的赔偿款92,000元。

1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4、同案犯李某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邹某某领取的赔偿款x元,其中有被告人邓某甲给付的70,000元。

1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邓某甲患肝弥漫性病变(肝硬化);肝功能异常;脾大。

1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的出生日期和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甲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某甲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目无法制,指使同案犯李某元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指挥者,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提出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而非主犯之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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