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伴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日本籍,现住日本。
原告罗XX与被告伴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XX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伴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X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即回日本生活。2003年7月被告回国后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翻译费。
被告伴美XX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前妻茆XX于20XX年X月X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与茆XX所生之子(19XX年X月X日出生)随茆XX共同生活,罗XX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X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即回日本生活。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入境,同年10月24日出境;2003年7月6日入境,同年7月8日出境。之后,无出入境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20XX)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的被告的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本案中财产、住房问题均不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缔结地在中国,离婚诉讼在中国法院进行,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本案中财产、住房问题均不需要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XX与被告伴美XX离婚。
翻译费人民币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均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伴美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兰
审判员王艳
代理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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