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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管城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宛龙高民初字第176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社旗县X乡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4年元月24日出生,汉族,农行南阳分行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南阳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南阳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管城区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友贵与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杨某、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张淑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称诉,我女儿张欣在南阳市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工作。99年4月6日,营业部与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签订《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为首批旅游的15人办理了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4月8日至4月14日,保险金额为每人(略)万元,旅游路线青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出具保险单某份。4月13日,我女儿张欣在旅游途中因车祸死亡。现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略)万元,并赔偿原告由于追要保险金所支出的旅差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辩称,按照组团合同,我中心没有任何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应按保险单某原告支付保险金(略)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签订有“旅游意外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保险人为答辩人,被保险人为包括张欣在内的15人,保险期限为4月8日至4月14日,保险费为每人7元,保险金额为每人(略)元。该保险合同包含两个方面的条款内容,即“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旅游者行李物品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这两个条款,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所投的每人(略)元的保险金额包括许多项,具体到张欣,我们应向其支付赔付金(略)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略)元及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保险金5000元)。张欣的死亡,我们负有保险责任,愿意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甲方)与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乙方)签订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的旅游安全,乙方应为甲方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旅游团报价中含此保险费。1999年4月7日,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通过电传形式要求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包括张欣在内的15人办理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该电传内容为,我部有两个团,一赴青岛,一赴北京,需办理旅游平安保险,具体如下:赴青岛团,时间,1999年4月8日至4月14日共计7天,人数15人;赴北京团:时间1999年4月12日至4月18日计7天,人数14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于同日以电传形式给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发回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单某份。该保单某明,投保单某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保险期限4月8日至4月14日,保险人数15人,保险金额每人(略)元,保险费105元,旅游路线青岛。之后,该旅游团如期到青岛旅游。4月13日4时30分,该旅游车辆返回途中,在山东省荷泽郓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女张某当场死亡,多人受伤。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将死者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死者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手续带到山东省,未经原告许可,代原告填写了给付保险金申请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决定赔偿原告(略)元,原告拒绝接受此赔偿。

以上有原告所举旅游组团标准合同、保险单、检查诊断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证明、收条、南阳市旅游开发公司证明、旅游人员名单、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所举给付保险金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为保险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负担了投保的费用,是投保人,张欣是被保险人,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是保险代理人。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某为保险合同,该保险单某“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单”,被保险人共15人,每人保险金额为(略)元。从该保险合同的内容看,属于人身保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辩称含有财产保险,与事实不符,缺乏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平安保险金额为每人(略)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或同受益人达成赔偿数额的协议,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在未对赔偿金额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内部有规定为由,决定支付(略)元,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辩称是按规定支付赔偿金,因其未就该规定的条款与投保人协商,也未告知投保人有关规定的内容,又主张按这些规定处理,违背了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作为保险代理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后果由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讼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要赔偿金所支出的旅差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一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略)元整。

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华

代理审判员陈元舵

代理审判员牛娅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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