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与辰溪县某造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辰溪县某某造板厂,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X镇。

投资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系辰溪县某造板厂投资人,住辰溪县X镇。

原告杨某与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投资人陈华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为独资企业,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松木模板14600张,正月底给原告2个车皮模板,价格48元/张,3月给原告2个车皮模板,价格48元/张,原告预付被告货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月29日付被告货款350000元。原告只收到1个车皮的货。2011年3月16日,原告又给被告汇款170000元,被告仅用汽车给原告发货3车,尚欠原告预付款未供货。现被告已停产6个多月,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144683元及利息;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2552元。

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辰溪县某造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月28日,原告杨某为乙方与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代表陈进利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建筑松木模板,规格为1830×915×16(±0.5)mm,数量为14600张,价格为48元/张。其中2个车皮在正月底发给乙方,其余2个车皮在3月份发给乙方,以后要货每张价格为49元;乙方预付甲方350000元(2个车皮货款),2个车皮到以后,乙方再付款发货。”此外,原、被告还就货物的质量、运费的给付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杨某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月29日、3月16日先后二次通过浙江农村信用社转帐的方式,预付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货款350000元、170000元,共计520000元。2011年3月,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给原告杨某发货一个车皮计3600张松木模板,2011年4月,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通过汽车运输给原告杨某发4133张松木模板,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先后给原告杨某供松木模板7733张,共计价款375317元(3600张×48元/张+4133张×49元/张),现尚欠原告杨某预付货款144683元未供货。此后,原告杨某多次往返辰溪、浙江,向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催货,花去差旅费2094元,但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一直未供货。现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已停产。

另查明,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成立于2003年8月16日,投资人为陈某某,经营范围为胶合木板、细木工板、锯木机械加工。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购松木模板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转帐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实原告2次汇款给被告共计520000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原件5张,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货,花去差旅费2094元的事实;

4、庭审笔录,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发送松木模板7733张,现被告已停产,合同无法履行等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价款和受领标的物。本案中原告杨某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预付货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全交货义务,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144683元及利息。原告为催货支付的差旅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考虑到被告已停产,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2011年1月28日订立的《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返还原告杨某预付货款1446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赔偿原告差旅费2094元。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辰溪县某造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伯高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