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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上海某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

原告蔡某诉被告钱某、上海某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快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快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7时30分,原告乘坐费某所开的小货车行驶至青浦区沪青平47.1K处停在十字路口等待信号灯,被告钱某驾驶沪x大型普通货车从后面撞到原告所乘坐车辆,使车上另一人及原告受伤。经医院检查为头部外伤、左耳神经性耳聋。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061.10元、交通费542元、误工费4,800元(以每月960元计算5个月)、营养费3,600元(以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2,000元(以每月1,0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以每年26,675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某快捷公司”作为事故车主,应对上述损失负有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应承担强制保险责任。

被告钱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钱某的车辆是无偿挂靠在被告“某快捷公司”的,因此,本起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钱某承担。同时认为原告借住的房屋无房产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月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曾主动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因原告不同意才致诉讼,故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此外,被告还出示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1,200元。

被告“某快捷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认为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但未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钱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7时30分,被告钱某驾驶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某快捷公司”)在青浦区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1K处,适遇费某驾驶牌号为赣x轻型普通货车携带原告蔡某与蔡某停于路口等信号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与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061.10元。同年11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费某、蔡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出具了调解终结书。2009年12月3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是本市农业户口,其自2005年10月1日起居住在练塘镇蒸淀社区X路X号X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钱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保险期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车辆保险卡,青浦区X镇蒸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律师代理费收据,被告钱某提供的收条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关于被告钱某的车辆无偿挂靠在被告“某快捷公司”处,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钱某承担的意见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被告钱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快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钱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作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青浦区X镇蒸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05年10月居住在练塘镇蒸淀社区X路X号X室,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予以综合考虑,本院确认400元。3、被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残疾,其要求赔偿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代理费是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钱某在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61.1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共计80,711.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赔付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58,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余款22,711.10元。

四、被告上海某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钱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3.80元,减半收取936.90元,由被告钱某、上海某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某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刘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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