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范县X乡X街。
负责人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员。身份证号:x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顾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0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06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甲于2006年07月25日从原告处贷款4700元,约定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07年07月25日,被告孙某乙、顾某某为被告孙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给被告提供了借款4700元。被告孙某甲于2007年07月22日偿还原告利息501.91元,现尚欠欠本金4700元,利息127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诉请被告孙某甲偿还本金4700元,利息1277元(利息截止到2009年04月30日),被告孙某乙、顾某某承担担保偿还责任。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顾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孙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数额、利息及借款期限。
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某乙、顾某某为被告孙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某甲于2006年07月25日从原告处贷款4700元,约定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07年07月25日,被告孙某乙、顾某某为被告孙某甲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给被告提供了借款4700元。被告孙某甲于2007年07月22日偿还原告利息501.91元,尚欠本金4700元,利息127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某甲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乙、顾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700元及利息(2006年07月25日至2007年07月25日按约定利率8.85‰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被告孙某乙、顾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讼诉费50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惠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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