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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宝丰县闹店农机管理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宝民初字第94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宝丰县闹店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住所地,(略)东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该站站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农机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农机站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饭店承包协议一份,即从98年1月1日起承包期为三年,月租金1070元,由被告负担工商管理费,但一直未付,后我与农机站口头协议,工商管理费月120元由我先交,以后从房租款中扣除。等于房租费每月是950元。1997年11月30日我已提前给被告交了房屋租赁金5000元。1998年2月16日被告把我承租的饭店及其他房屋连同地皮卖给了宝丰城的杜某云。从同年2月16日后的房租费我已经交给了新房主杜某云。所以我只承租被告的饭店一个月零16天。被告应退还给我多收的房租费3543.64元。被告98年度在我的饭店吃饭欠饭费1665.50元,两项合计欠我款5209.14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数5209.14元及利率。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原告杜某某想承租我站饭店,恐怕别人争租走,就提前于1997年11月30日给我站予交了5000元承租金。并于当年12月28日杜某某与我站签订了承租饭店协议一份,其内容是:承包期为三年,从1998年元月1日起到2000年元月1日止,承包金每月1070元,工商管理费由我站承担。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工商管理费由杜某某暂付,后从租金中扣除,杜某某每月交工商管理费120元,扣除后实际租金是每月950元。协议履行一个月后,至1998年2月16日我站将杜某某承租的饭店房屋及南相邻的房屋以1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杜某某之姐杜某云。并与杜某云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规定土地、房屋转让的各种手续由我站协助、杜某秀办理,此协议交款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时杜某云付现金(略)元,下余写欠条一张。后因房屋转让买卖协议发生纠纷,杜某云于1998年9月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1998年12月10日宝丰县人民法院(199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站与杜某云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判我站退还杜某云房款(略)元及赔偿损失费滞纳金(略)元。按法律规定法院判合同无效应互相返还财产,法院判我站给杜某云损失费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我站提起上诉。于1999年5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站的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9月7日我已将杜某云交的买房款(略)元及滞纳金(略)元交给了杜某云,等于杜某云已将饭店返还给了我站。法院判决我站与杜某云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无效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效力。虽然此房在后来抵债抵给了宝丰县农行闹店营业所,但我站与宝丰县农行闹店营业所也签订有租房协议,所以我站于1997年12月28日与杜某某签订的承租协议仍属有效协议。杜某某承租饭店从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共计二年,每月租金1070元,共计款(略)元,扣除二年的工商管理费2880元(每月120元),我站欠杜某某饭款1665元属实也扣除,再扣除杜某某已交付的5000元租金,杜某某还欠我站承租金(略)元,要求杜某某归还,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利率)。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租饭店协议一份。2.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农机站收杜某某承租予交款5000元的收到条一张。3.杜某某与杜某云承租房屋协议一份。4.杜某云收到杜某某交的房租费收据二张。5.杜某某交纳工商费证据1份。6.农机站在杜某某饭店吃饭钱记帐单4张5页。7.宝法(1998)X号判决书1份。据此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主张退还租房款的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农机站与宝丰县农行闹店营业所租房协议1份。3.杜某云收到农机站付给杜某云购房费及滞纳金(略)元的领到条1份,据此被告认为其与杜某云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和杜某某所签订的承租饭店协议有效,杜某某应向农机站交够二年的承租费。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反诉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当庭也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杜某某为承租农机站饭店,提前于1997年11月30日向农机站予交承租费5000元。于1997年12月28日和农机站签订了承租饭店协议,其协议内容是:经双方商谈同意,原农机站饭店在上任基础上成套设备,由下任杜某某承包,承包期为三年,即98年1月1日起,承包金每月1070元。工商管理费由农机站给付。后双方又口头协议,工商管理费每月120元由杜某某先付,后在租金中扣除。1998年2月16日农机站和杜某某之姐杜某云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原农机站饭店及现康定租用的修理门市部楼房四间半、上下两层、顶底相照,总面积107.5平方米农机站(甲方)愿意以(略)元人民币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杜某云)使用,转让后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第十条规定:此协议生效后,双方原签署的一切租赁承包协议自行作废。协议签订后的当日,杜某云在农机站和杜某某签订的承租饭店协议中的左下方和杜某某签订了转包协议,其内容是:按此协议继续承包在2000年12月30日,房费按此协议执行。1998年6月20日杜某云收到杜某某交的1998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的房费3880元。1998年5月27日因农机站欠宝丰县农行闹店营业所贷款引起诉讼,于1998年5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农机站的全部房屋予以查封,因农机站无力偿还借款,将农机站的全部房屋财产(包括转让给杜某云的饭店房屋)作价57万元转让给了宝丰县农行闹店营业所以资抵债。杜某云知道后于1998年9月9日以房屋买卖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了(199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机站和杜某云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限农机站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现金(略)元,滞纳金(略)元及原告给被告出据的(略)元欠条一张。

宣判后,农机站以判决滞纳金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8日作出了(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9月7日农机站退给杜某云房屋买卖款及滞纳金(略)元和(略)元欠条一张。

另查明1998年1月11日至同年9月25日农机站在杜某某饭店吃饭欠杜某某饭款1665.50元,同年12月31日杜某云又收到杜某某交付的6月16日至12月31日房租费6210元(此条未注明是那一年,光有月、日),1998年12月2日宝丰县农行闹店营业所(简称甲方)和农机站(简称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其协议内容是:“甲方同意将原以资抵债收回农机站一坐两层楼房及院内平房6间租赁给乙方使用,全部房租(略)元,乙方必须在12月25日将全年房租全部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租房。租房时间1999年元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还查明杜某某承租农机站饭店的承租金从1998年1月1日计算至1999年10月30日止,共计22个月,每月1070元,共计款(略)元,减去杜某某已予交的5000元,下余(略)再减去杜某某替农机站垫付的工商管理费2640元(每月工产管理费120元×22个月),下余(略)元再减去农机站欠杜某某的饭款1665.50元,还剩承租金(略).5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又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农机站签订的饭店承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在先。虽然农机站将该站全部房屋抵债给了宝丰县农行闹店营业所,但农机站又全部将该站房屋租赁,所以农机站与杜某某在先所签的饭店承租协议属转让协议,仍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而杜某某之姐杜某云与农机站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在后,且法院判决属无效协议,按法律规定,无效协议、无效民事行为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也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无效协议的内容及规定和由无效协议所发生的民事行为,从开始时起就无效,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原告杜某某认为从1998年2月16日杜某云与农机站房屋转让协议已生效,生效后的房租已交给新房主,自己只租用农机站房屋1个月零16天的承租费应付给农机站,被告已收予现金5000元,应退还给多收的承租费3543.64元的诉讼请求是属要求履行无效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机站反诉要求原告杜某某给付1998年1月1日至今的承租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履行有效协议,有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承租费应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至1999年10月30日。但被告农机站要求承租费计算至1999年12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因时间未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农机站要求原告杜某某承担承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反诉状中未具体数字,也未予交此项请求的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机站欠原告杜某某饭款应予清付。因而杜某某要求被告农机站归还饭款1665.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按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起诉状中未具体数字,也未予交此项请求的诉讼费,故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农机站饭店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0月30日承租费(略).50元(承租费顺延至合同终止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农机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饭款1665.5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133元,被告农机站负担77元。反诉费4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松坡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代照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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