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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09年1月17日,被害人耿某因没有身份证用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存入778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农业银行东京支行持身份证将耿某用陈某某身份证所办银行卡挂失,取出现金7780元据为己有。现脏款已追回,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陈某,抓获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耿某之间是生意关系,存在经济纠纷,其是银行帐户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力支配其名下帐户里的存款,其行为是侵占而非盗窃犯罪。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称,银行卡是陈某某办理,临时借给耿某使用,陈某某也往卡内存过钱,卡内的钱归属不明且陈某某是银行帐户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取款,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犯罪构成中“密秘窃取”特征,因此,陈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查,上诉人陈某某自已承认办理银行卡是为了方便耿某做生意时存取款,且卡内存款均为耿某所有,银行卡自办理后由耿某管理使用。辩护人关于银行卡里存款归属不明,陈某某有权取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以自认为不会被他人发现的方法,即挂失银行卡取款,将被害人的钱据为已有的行为,符合“密秘窃取”特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密秘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周志峰

代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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