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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魏建宏,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约定男到女家。2004年1月双方在不太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同年十月生一女孩段XX。原、被告从结婚当晚即发生了纠纷,长期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原、被告和好。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8年8月被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也提起过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为避免承担子女抚育费又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请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段XX,由被告按规定支付小孩抚育费。

被告辨某,原告所述双方婚姻过程、现状及子女情况基本属实。现双方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段XX,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如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无能力承担任何抚育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元月,被告男到女家,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当晚即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6、7月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同年10月原告生育一女孩段XX,又名段XX、段XX。原告住院分娩期间,被告从打工处返回探望时,因经济问题,被告与原告母亲在医院发生了纠纷,被告遂又外出打工。同年年底,被告又返回时,原告及家人再次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遂回其原籍洋县X镇X村生活居住至今。200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08年8月,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段某某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张某某提出的返还彩礼6000元等问题争议较大,张某某于同年9月又撤回离婚起诉。此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夫妻关系亦无任何改善。2009年8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当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来本院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查: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个人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家有:被子四床,床单四床,毛巾被一床,木箱一口,木桌一张及一节老布。婚生女段XX一直随原告及家人一起生活,并由原告方承担全部抚养义务。还查明:被告回原籍后,现生活及居住存在一定的困难。审理中,原告主张因其及女儿生活等负债x余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XXX、XXX、XXX、XXX、XXX等证言及其为女儿购买保险、上学和治疗疾病的发票等证据。但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基本为其亲属,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结婚时支付原告彩礼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卡复印件,原告及段XX医疗发票,段XX学杂费票据,泰康人寿公司业务员XXX证言及保险费凭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及与原告亲属间的关系,而多次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且双方从2005年以来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依法合理解决。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关于有共同债务x元,被告关于支付彩礼6000元之主张,因证据均不充分,其各自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回原籍后生活及居住存在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段XX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其小孩抚育费x元。

三、张某某个人财产(以事实部分认定为准)归其所有,由其带走。

四、原告段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生活及住房帮助费5000元。

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人民陪审员王文侠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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