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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林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站经初字第161号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站经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一九六四年四月三日生,汉族,现住(略),系焦作市冰晶石厂临时工。

被告林某某,男,一九五一年八月二十日生,汉族,现住(略),系西张庄村硫铁矿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李力,焦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彬,焦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民诉被告林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二日欠我矿石款5865元,说好过3个月就还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我矿石款5865元及利息。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并不欠原告矿石款,一九九六年我给西冯封村严铵厂送矿石,到九九年亚铵厂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我矿石款,亚铵厂将欠我和刘某某、程留三人的矿石款以开兑转信的形式,将我三人的帐转到西张庄陶瓶厂。当时兑转信用我负责去西张庄陶瓷厂要帐,我就给刘某民、程留各写了一份欠条。但到现在,这个款我也没从西张庄陶瓷厂将款要来。为此,这个钱我不能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林某某又反诉原告要求原告付给其矿石款8900元及利息。后在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林某某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林某某向西冯封严铵厂(又称中站区中原化工厂)送矿石,因刘某某系西冯封村人,林某某让刘某某帮忙向中原化工厂要帐。刘某某也向中原化工厂送矿石。一九九九年因化工厂经营不善,无法清偿所欠矿石款。中原化工厂欠刘某某矿石款(略).80元,欠林某某4420元,欠程留1300元。(有化工厂的借据为证),因沁阳双马包装有限公司欠中原化工厂的货款,而中站区西张庄陶瓷厂又欠沁阳双马包装有限公司的货款,为此化工厂就将泌阳双马包装有限公司的贷款兑转给西张庄陶瓷厂,并给西张庄陶瓷厂写了兑转信。因林某某给刘某某、程留各写一份欠条。因刘某某以前欠林某某矿石款,林某某就将该款留下,给刘某某写了一份欠5865元的欠条(有林某某写的欠条为证)林某某将兑转信给西张庄陶瓷厂,陶瓷厂又将该兑转信给了沁阳双马包装有限公司,泌阳双马包装有限公司收到兑转信后提出因化工厂向其供应的严铵质量有问题,不同意顶兑,又将该兑转信退回了陶瓷厂(以下事实有陶瓷厂厂长林某庆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中站区中原化工厂给西张庄陶瓷厂开具的兑转信,因未通知沁阳双马包装有限公司,而是直接将兑转信开给了西张庄陶瓷厂,但陶瓷厂与化工厂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化工厂开具的兑转信属无效行为。而原、被告双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兑转信交给了陶瓷厂,并且林某某给刘某某、程留分别写下欠条,该行为属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欠条亦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反诉费二百五十元由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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