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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X镇X村X组X号;因本案,2010年7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同学殷某家住宿,后借殷某摩托车到街上交电话费时,偷配了一把摩托车钥匙,第二天上午约11时许,殷某骑摩托车回来后将车停在院坝内就到沙发上睡了。王某乙趁殷某睡觉之机,将殷某价值为4435.20元豪爵牌125T-9型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山县X村民向某。

2009年8月13日,王某乙在同学易某某家趁易某某不注意将其摩托车的钥匙盗走,然后将易某某停在楼梯间的价值为4241元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山县X村民向某。两车被盗后,被害人均怀疑是王某乙所盗,于是发信息询问王某乙,王某乙予以承认。两被害人就到处找王某乙。2010年7月9日王某乙在龙山166车站时被殷某发现,殷某将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现两车均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石某、覃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购车发票及证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及照片,报警、报案记录及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67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自己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交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2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及积极交纳罚金等情节已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乙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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