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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红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在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一同去北京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经中间人调解,给付原告一万元,承诺2009年8月举行典礼仪式,否则,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原告向法院撤诉后,被告没按承诺的要求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袁某乙辩称,原、被告关系很好,订婚前经过多次见面,对原告了解后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同居过,原告也没有说过:2009年8月不典礼,原告所要的彩礼就一笔勾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去北京打工,打工期间,双方曾发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了1万元,并要求2009年8月举行典礼仪式。登记结婚前,原告接受被告见面款600元,小贴款38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2009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承诺2009年8月举行典礼仪式的1万元,同小贴款3800元,均属彩礼性质,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应适当返还。见面款属赠予行为,原告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

二、原告袁某甲返还被告彩礼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与上述第二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豪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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