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张某某犯贪污罪、孙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贪污罪
2008年上级相关部门给洛宁县水利局拨付20万元水土保持资金,用于洛宁县X村沟流域水土保持工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分管水土保持的职务便利,指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梅xx、张某某共同承包的约60亩林地为依托,虚构造林施工协议及造林亩数450亩,套取国家水土保持资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x元取出后,将其中x元交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因公支出5000元,余款x元据为己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得款6000元,其中2767.5元用于交纳套取此款的税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孙xx、王xx、杨xx、梅xx证言;林地租赁协议;张xx起草的洛宁县水利局和张某某伪造的罗村沟小流域田洼村造林工程施工协议;洛宁县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提款申请单、预算拨款凭证、取款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中共洛宁县X组织部文件、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行贿、受贿罪
2007年洛宁县水利局进行洛宁县X村沟小流域坝系工程建设,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寨沟中型坝和后樊庄骨干坝建设,2008年4月王某某将该负责的两个工程交给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承包,孙某某借用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洛宁县水利局签订了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寨沟中型坝的合同价款是14.14万元,后樊庄骨干坝的合同价款是28.74万元。后孙某某又分别以12万元和17.5万元的价格将寨沟中型坝和后樊庄骨干坝建设转包给寨沟村村民郭xx。二个工程结算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分别于2008年7月和2009年8月先后向王某某行贿5000元和x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案发以后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郭xx证言;洛宁县X村坝系项目2007年工程建设责任制表;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寨沟淤地坝施工合同、后樊庄骨干坝工程施工合同;洛宁县水利局资金拨付通知单、记帐凭证;中共洛宁县组织部文件;孙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省罚没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张某某利用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套取国家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虚构造林工程合同和造林亩数的同时仍帮助其套取国家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分管工作的便利条件为孙某某承揽工程及施工提供便利,事后收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帮助其承揽工程及协调工程施工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收受孙某某x元中x元属于借贷关系,不能认定受贿”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张某某利用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套取国家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虚构造林工程合同和造林亩数的同时仍帮助其套取国家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分管工作的便利条件为孙某某承揽工程及施工提供便利,事后收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帮助其承揽工程及协调工程施工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孙某某x元中x元属于借贷关系,不能认定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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