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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丙、杨某某、裴某己、李某庚、中华联合南乐公司、运输公司、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某戊,女,汉族,

被告裴某己,男,汉族,

被告李某庚,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杨某某、裴某己、李某庚、中华联合南乐公司、运输公司、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张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戊,被告裴某己,被告中华联合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李某辛,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南乐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9日19时25分,乘坐被告李某丙驾驶的佳胜48二轮助力车沿南乐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李某庚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突然停车观看燃放烟火时撞其客车尾部,被告李某丙所驾摩托车撞车后失控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裴某己所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达6万余元。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外,被告裴某己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杨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李某庚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南乐公司投保了强险、第三责任险,具有向原告理赔的法定义务。运输公司系李某庚所驾车辆的车主,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李某庚突然停车观看燃放烟火,被告郑某某经营的家和量贩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8元,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原告放弃二次手术费用之赔偿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南乐县公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显失公正。事实是,李某丙驾驶自己摩托车载张某甲行至南乐县X路公安交警大队南,遇李某庚驾驶中型客车突然停车,导致李某丙驾车与其追尾相撞后又与裴某己驾驶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李某丙认为李某庚也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丙已支付给原告x元,故李某丙不再进行赔偿。李某丙只承担10%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裴某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的车在正常行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庚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涉及保险理赔事项,我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中华联合南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应对三者商业险作出判决。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追加我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农历正月十五是我国的传统节日,在夜晚燃放烟花更是民间传统习惯,元宵佳节群众有上街观烟花看灯展的习俗,况且在当晚临南乐县X路两旁也有多家燃放节日烟花,我县没有禁燃规定,也没有指定地点燃放,我们只是在门市前的空地上燃放烟花,所以说我们放花本身没有违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又在距我们门市南200米距离,节日夜晚路上行人本就很多,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和对方车辆驾驶员本应谨慎驾驶,而他们都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原本就是他们双方车辆驾驶人员的责任。我们燃放烟花并没有占用机动车道路,更没有引起交通堵塞,此事实被告杨某某车上的司机是可以证明的。况且在车祸发生之时我们已经放花结束。所以事故的发生跟我们家和量贩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9时25分,被告李某庚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南乐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乐县交警大队门口南侧停车,被告李某丙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佳胜48二轮助力车载原告张某甲,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南向北行驶撞至豫x号客车尾部,撞后助力车失控摔倒侧滑过程中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裴某己驾驶的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8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承担其本人受伤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09年2月9日门诊支付放射费、西药费、CT费、治疗费、彩超费共计1187.9元,2009年2月11日门诊支付CT费440元。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10日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x.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450.6元,2009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至瘫;2、胸髓损伤;3、右肱骨髁上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床上双下肢主动关节活动,功能锻炼,康复治疗;2、右上肢伸展活动锻炼,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一年左右,必要时取出固定物。2009年5月18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濮检技鉴临字[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结论为:1、张某甲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双侧神经根受压致双下肢肌力下降,运动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张某甲右上肢损伤,肌肉萎缩、肌力下降、肘关节、腕关节、手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支付给原告张某甲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裴某己系亲属关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某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裴某己临时借用车辆。2009年1月22日,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南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上注明“该保险使用人为李某庚,出险后由李某庚办理索赔事宜”。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单上注明“本车实际使用人为李某庚,出险后由李某庚办理索赔事宜”。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日工资为38.1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询问李某丙、张某甲、李某庚、裴某己笔录、血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载原告张某甲在行驶中与被告李某庚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上的客运车辆追尾相撞后,助力车失控摔倒侧滑过程中又与被告裴某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李某丙、裴某己,原告张某甲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庚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庚驾驶机动车辆在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道上突然停车,也是形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李某庚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李某丙、裴某己、李某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己借用被告杨某某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应由借用人裴某己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无有效合法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庚停车系被告郑某某经营的家和量贩放花所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李某庚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并相应控制事故车辆的运营,应承担事故车辆带来的风险,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李某庚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李某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南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案原告虽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被告中华联合南乐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南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下余经济损失酌情确定为被告李某丙承担80%,被告裴某己承担5%,被告李某庚承担5%,原告张某甲自负10%。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确定,参照受诉法院地2008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张某甲误工费损失应自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及本案实际,按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一人交通费计算,酌情确认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评残费票据系白条收据,不是正式评残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参照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李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伤残,给原告心理上、身体上带来了极大痛苦,故被告李某丙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某甲所诉具体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3547.02元(93天×38.14元),护理费1220.48元(32天×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交通费300元,合计x.1元。原告上述损失其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南乐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x.5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220.4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47.02元),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x元。被告中华联合南乐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5元损失后剩余损失x.6元,该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某丙承担x.28元(x.6元×80%),被告张某甲自负4958.66元(x.6元×10%),被告裴某己承担2479.33元(x.6元×5%),被告李某庚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5%,即2479.33元(x.6元×5%)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南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某丙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元,与其应赔偿款相折抵。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x.28元(x.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裴某己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2479.3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x.83元(强制险x.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479.33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李某丙、裴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杨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301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96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000元,被告裴某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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