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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张某甲、杨某某、刘某叶等医疗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平民终字第759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平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金铸,鲁山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一九三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单位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一九三八年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一九六四年三月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七日出生,汉族,汉族,鲁山县X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一九九六一月十八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之母)女,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景某某因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199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死者张胜利,男,39岁,汉族,鲁山县X乡X村寺上学校教师,住鲁山县X乡X村。系原告张某甲、杨某某长子,原告刘某某丈夫张胜利系原告张某丙、张某丁父亲。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时许,张胜利因腹疼加剧,于六时左右到被告景某某的卫生所诊治,经被告景某某询问检查认为是消化道急腹症,阑尾炎可能性大。让观察治疗,并给肌肉注安痛定一支,硝酸甘油1mg舌下含化,二十分钟后,张胜利疼痛未见减轻,被告景某某又给其肌注罗通定60mg、冬眠灵50mg、硫酸阿托品1mg加维生素B1针(略)足三里穴位注射。并给输含糖盐水内加(1)氢大霉素24万单位;(2)654-2针20mg;(3)地塞米松20mg;(4)甲硝唑25MI;(5)诺氟沙星(略)。至晚10点多,张胜利腹疼减轻,被告景某某检查后初步诊断为阑尾炎,即又给开“大黄牡丹皮汤”中药一付,煎后在晚上十一时左右由张胜利服下。晚上十二点半,张胜利有大便感觉,但未排出大便。被告景某某又给张胜利取蓖麻油40MI,一把抓二支服下,并又用克塞露,均未能使张胜利大便排出。次日凌晨二时许,张胜利腹疼加重,被告景某某再次检查。后发现原先诊断有误,建议转到鲁山治疗,并电话联系救护车辆,先后拨打了县医疗、同仁医疗急救电话,由于路途河水较大救护车辆不能到达。至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时许,张胜利家属找一辆货车将其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被告景某某卫生所花用医疗费48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约九时,张胜利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胃穿孔。九时多即行胃穿孔修补术,术中见腹腔内有胃漏出液约(略),骨前壁有一5×5cm之胼胝,其中有约0.4cm之穿孔,进行局部清理,缝合修补,历时45分钟顺利结束。后张胜利病情变化,出现肾功能衰竭和脑梗塞。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6658.50元。张胜利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时转往平顶山152医院治疗,检查后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脑梗塞急性期,败血症、胃穿孔修补术后。经治疗中因肾衰加重及最后出现脑疝,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时五十分死亡。在平顶山152医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4563元。在此期间,为给张胜利用去交通费565.4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784元中有2100元不属正规票据,且不符合实际情况;有118.60元没有票据;均不予认定。以上实际花费除在鲁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刘某叶支付1000元外,其余均为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景某某在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鲁山县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医治张胜利的病情所造成的事故作出鉴定,鲁山县医院技术鉴定委员会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景某某因业务技术水平较低,在急腹症的诊断处理方面,知识欠缺,把张胜利的胃穿孔误诊为急性阑尾炎;在用药方面,在诊断不完全明确的情况下盲目用镇痛、镇静药及中药泻药均系错误,对病人的及时治疗延误了一定的时间,加重了病人的痛苦和经济负担,负有一定的责任。属于医疗严重差错。”本案在审理中,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张胜利患病诊治后死亡与初诊医师景某某治疗前后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鉴定,其结论为:“景某某对张胜利疾病在初期治疗阶段的误诊误治,是加重病情诸多因素之一,应负部分责任,与患者死亡不能形成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原告杨某某共有三子三女,其中除死者张胜利外,均已成人,能够独立生活。原告杨某某无固定收入,平时生活需子女承助。

一审判决:一、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刘某某因张胜利治疗的医疗费2292.30元、陪护费44元、交通费133.08元;赔偿张某甲、刘某某因死亡的丧葬费600元;赔偿原告张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因张胜利死亡的补偿费6756.04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生活补助费1351.21元,张某丙生活补助费2702.42元、张某丁生活补助费5236元。以上共计(略).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为:张胜利原告在我所诊治时对该病人的病情没有超出观察时间,不属误诊、误治,张胜利从我所转鲁山县人民医院、平顶山152医院诊治造成死亡与我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原告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张胜利因腹疼痛,被其家人送往上诉人景某某个体卫生所诊治,因该所在不完全具备医疗设备条件下,上诉人景某某初诊认为张胜利患有消化道急腹症,阑尾炎可能性大。并对患者张胜利即使用了镇痛、镇静药及口服中药汤剂。患者张胜利在上诉人景某某诊所诊治14余小时,但仍未见患者张胜利的病情减轻。为此,上诉人景某某及患者家属积极配合联系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张胜利患有“胃穿孔”,证实了上诉人景某某对患者张胜利造成了误诊、误治,对挽救病人延误了时间,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鲁山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张胜利胃穿孔修补手术时,对腹腔内有漏出的液物进行了局部清理,缝合修补后,因患者张胜利病情突然变化,“出现肾功能衰竭后脑梗塞”。该院建议患者张胜利转往平顶山152医院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脑梗塞急性期、败血症”在治疗中因肾衰加重和脑疝,患者张胜利死亡。虽然患者张胜利死亡不能与上诉人景某某误诊、误治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是加重病情诸多因素之一,对张胜利的最后死亡有一定的影响。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故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60元由上诉人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姚天益

审判员曹蕊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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