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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服务公司、程某甲、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南乐人。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乐县教育宾馆东侧

被告程某甲,又名程某超,男,青丰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系被告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北。

负责人卢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萍,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服务公司、程某甲、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霞与被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陈改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未到庭。被告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程某甲装车,前半车装好,准备装后半车时,被告程某甲的车辆向前挪动,原告从装货架上摔倒在地,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在县医院住院多日,花去医疗费近7000元,又落下残疾,被告程某甲在支付了9340元后,对其余损失拒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服务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程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程某甲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服务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被告程某甲不应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程某甲先进垫付的934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服务公司隐瞒了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甲的事实,保险公司有权行驶合同解除权。本案事故发生在化工厂厂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管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原告诉请损失部分过高,不应全额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系清丰县光华助剂有限公司职工。豫x号解放牌运输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甲,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服务公司名下。被告程某甲每月向被告服务公司交管理费150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程某甲将豫x号货车开到清丰县光华助剂有限公司院内装货,原告田某某和其他工人用专用输送架为该车装货物,在装了前节车箱后,必须挪动车辆才能装后节车箱,被告程某甲雇佣的司机在往前开动货车时,货车后杆挂住了原告的输送架,致使输送架来回摇摆,使正在输送架上的原告田某某摔落在地,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于2009年2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6979.36元。出院诊断为:双桡骨远端骨折;第7胸柱压缩性骨折;第3胸椎挫伤。并出具书面证明:在原告田某某住院后的2个月内须陪护2人,以后陪护1人。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分别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田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田某某自出院至定残日为106天。

被告程某甲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以上各种保险的投保人均为被告服务公司。其中: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以上两份保险单上均盖有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在清丰县光华助剂有限公司月工资1200元,自其受伤后,至今停发工资。原告田某某受伤后,被告程某甲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现金9340元。

再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日收入为38.14元(9534元÷250天);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及相关单位的书面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豫x号货车在清丰县光华助剂有限公司装货时,因向前开动了该汽车,使该汽车后杆挂住了原告的输送架,致使原告摔伤、致残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所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合议庭认为,该事故虽然发生在清丰县光华助剂有限公司院内,但仍应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因为: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X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从而可以看出,道路的特征是通行社会车辆。“道路”概念强调的是道路通行权的公共性,而不是强调道路所有权的公共性,所以应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来确定是否是公用道路。本案中,豫x号货车属于社会车辆,而清丰县光华助剂有限公司院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是个不争的事实,所以本次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的概念,故豫x号货车在清丰县光华助剂有限公司院内将原告致伤所发生的事故属交通事故。

在事故中,豫x号货车在向前开动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且被告程某甲、服务公司也没有提供原告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所以,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豫x号货车车主进行赔偿,而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甲,被告程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被告服务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名义车主、挂靠单位,每月收取该车150元管理费,被告服务公司也是汽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服务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所受损伤有两处X级伤残,赔偿比例应作适当调整,参照九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为宜。据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979.36元、误工费8040元[(住院95天+出院至定残日106天)×(1200元÷30天)]、护理费5911.70元[(60天×38.14元)+(35天×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942.53元[其母:507.33元(3044元×5年÷6人×20%);其女:2435.20(3044元×8年÷2人×20%)],共计x.59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伤害给原告在生理、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程某的损害,且双臂均落下残疾,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考虑到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程某甲、服务公司的经济状况,被告程某甲、服务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请求x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x.59元+x元)应得到赔偿,被告程某甲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9340元应予扣除,对下余的x.5元应由被告程某甲、服务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因机动车强制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同时,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做为义务人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据此,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5911.7元、残疾赔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上述损失因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9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x.3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险医疗费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用。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x.23元(x.23元+x元)。

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程某甲、服务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下余的损失779.36元(x.36元-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全额支付给原告。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田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59元(交强险保险金x.2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779.36元)。被告程某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9340元,应予折抵,被告程某甲、服务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持本判决到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934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x.59元(x.59元-9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某某保险赔偿金x.5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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