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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宏公司)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路恒茂国际华城X号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系该公司会昌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立群,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清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宏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郑立群及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宏公司诉称,被告周某某系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居园艺公司)董事长,2007年12月间,我公司与安居园艺公司就会昌县湘江花园开发达成转让协议,为更好地履行协议,由被告周某某继续协助我公司工作,在这期间,被告周某某以我公司转让款未付清为由向我公司借款6次,均立有借据,计x元;另被告周某某在2007年2月4日以为我公司收取相关费用为由向我公司借了5本收据,并用该收据向拆迁户收取购房款计x元,至今未交还我公司;2007年8月26日被告周某某为一拆迁户担保,我公司将应付款项x元打入周某某帐上,然周某某并未做好该拆迁户工作,而打入其帐上的钱至今未归还我公司;2008年7月29日,被告周某某与拆迁户金招仔达成换房协议,即被告周某某将其店面一间换取金招仔安置房一套,后周某某委托我公司出售该房,并在我公司预领了售房款x元,事后,金招仔与周某某又达成解除换房协议,双方的店面、安置房相互返还,但被告周某某在我公司预领的x元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共计x元经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取,均遭拒绝,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速即归还所欠款项并承担利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7年8月26日原告打入我帐上的x元实际是应支付给拆迁户刘荣庆的,这笔款我已经付给刘荣庆x元,另外x元是空转的,故该x元应从中剔除;原告远宏公司自2008年7月一直租用我的房子办公,租金未付,应从中抵减;此外,原告远宏公司还欠我公司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间,原告远宏公司与安居园艺公司就会昌县湘江花园开发项目达成转让协议,为更好地履行协议,由时任安居园艺公司董事长的被告周某某以个人名义继续协助原告远宏公司工作,在这期间,被告周某某以原告远宏公司转让款未付清为由向原告远宏公司借款6次,均立有借据(未约定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其中2007年8月4日借款x元,当月10日借款5000元,当月25日借款x元,当月31日借款3280元,2008年2月1日借款x元,2009年3月27日借款x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2月4日以向拆迁户收取安置购房款为由领取了原告远宏公司收款收据5本,并用该收据收取拆迁户安置购房款数十万元,经核算(扣除应付各拆迁户安置补偿款等费用),被告周某某应交还原告远宏公司款项为:曾永源x元、刘超x.6元、欧志强x.7元、康永峰x元、王学文x元、黄某淼x.34元、黄某兴1077.52元,计x.16元,另,被告周某某用该收据收取了旧房拆除材料款4300元,以上合计x.16元,除去原告远宏公司应付周某某水电费341元和黄某剩余拆迁补偿款1497.45元共计1838元,被告周某某仍应交还原告远宏公司x.71元,迄今为止,该款仍在被告周某某处,原告远宏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其所收款项及所借的5本票据,被告周某某置之不理,2008年12月12日,原告远宏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周某某(送达通知的整个过程会昌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限其当月18日前将已开具的收据款项及未开具的空白收据全部上交公司,然被告周某某除与原告远宏公司核对应交还的款项金额及交还所借收据外,收取的x.71元安置购房款至今未予返还。至本案庭审时,原告远宏公司仍表示不以职务侵占追究被告周某某的责任。

审理还查明,2007年8月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远宏公司担保拆迁户刘荣庆能如期拆迁,要求原告远宏公司把应支付给刘荣庆的拆迁费用x元打入其帐上,原告远宏公司遂于当月26日将该款打入被告周某某帐上,然被告周某某并未将该款付给刘荣庆,致使刘荣庆闹访不断,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周某某就该款向原告远宏公司出具借条,载明“2007年8月26日远宏公司转入本人帐户付刘荣庆的拆迁保证金计人民币叁拾壹万肆千元整至今未付给刘荣庆,现本人要求原收的保证金转为本人借款,如在壹个月内归还则不计息,如超过时间则本人同意动用该笔款项之日起按月利息壹分五厘计算(15‰)”,被告周某某并未在一个月内归还该款,且至今未还分文,本案起诉后,原告远宏公司就被告周某某何时动用该笔资金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经查,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起动用该笔资金。

除上述款项外,2007年8月4日,被告周某某与拆迁户金招仔达成换房协议,周某某将自己所属的店面与金招仔安置房一套互换,原告远宏公司与金招仔签订承诺书,同意他们互换,尔后,被告周某某委托原告远宏公司代其销售,并于2008年7月29日预先在原告远宏公司处领取售房款x.4元,然至当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与金招仔就换房一事反悔,双方邀集原告远宏公司共三方达成“关于解除《换房协议》和《承诺书》的协议”,即:周某某与金招仔签订的换房协议及原告远宏公司与金招仔签订的承诺书作废,所约定的条款无效,不追究任何责任;金招仔选定的安置房由原告远宏公司负责安置,被告周某某同时在该协议上承诺原领取的房款扣回给原告远宏公司。但是,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将该款还与原告远宏公司。

另,本案受理后,原告远宏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座落在赣州市客家大道X号博得山庄别墅一栋。

原告远宏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X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共欠x元的6份借条;第二组证据为被告周某某收取x.71元拆迁户购房款未还与原告远宏公司的证据,即领取5本收据的收条、收取各拆迁户购房款的收据、双方核对所收款项及剩余空白收据的清单、送达催款通知的公证书等;第三组证据为被告周某某所出具的收到刘荣庆拆迁补偿款x元转为其借款的借条及本院依据原告远宏公司申请向会昌县农信社所作的关于被告周某某2007年11月5日动用该笔资金的调查材料;第四组证据为被告周某某预领售房款x.4元未还与原告远宏公司的证据,即周某某因换房后在原告远宏公司预领x.4元的领条及与金招仔和原告远宏公司三方之间解除换房协议及承诺书的协议;第五组证据是原告远宏公司为证明上述欠款系被告周某某个人欠款而非其安居园艺公司欠款的证据,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赣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此外,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已代原告远宏公司付给刘荣庆x元,向法庭提交了刘荣庆收条两份,即刘荣庆以2008年9月18日同日分别写了收到原告远宏公司拆迁补偿款x元和x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一、就原告远宏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其x元,有被告周某某自书借条6份,庭审质证无异议,故原告远宏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速即归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就原告远宏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应返还收取的安置房款x.71元,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远宏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周某某速即返还所收取款项并承担自向其主张该权利时起的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计算以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宜;三、就原告远宏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打入其帐上后转为其个人借款的x元,有被告周某某自书借条一份,庭审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周某某的代理人庭审时向法庭出示刘荣庆收条两张,但该收条落款时间在前即为2008年9月18日,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远宏公司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在后即为2009年9月18日,如果被告周某某将该款项付给了刘荣庆,为何不与原告远宏公司及时销账,反而时隔一年后还向原告远宏公司出具借条显然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某所举刘荣庆的收条不予采信,因而原告远宏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周某某速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自动用该资金时起以15‰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就原告远宏公司所举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应返还预领的售房款x.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之请求,本院认为,自解除换房协议时,被告周某某就明知应及时返还该预领的售房款,长期占为己用至今不予归还,有违诚实信用,故原告远宏公司主张被告周某某承担自解除换房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计算以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6次借款共计x元与原告远宏公司;

二、被告周某某应返还所收取的拆迁户安置房款x.71元与原告远宏公司,并承担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周某某应归还x元与原告远宏公司(即刘荣庆安置补偿款转为其个人借款),并承担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周某某应返还预领的售房款x.4元与原告远宏公司,并承担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鑫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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