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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古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包某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包某香之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包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包某甲亦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延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人包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1日晚19时许,被害人包某香与同案人谢XX(已判刑)之妻包X云在同村陆XX店里因电视频道调台之事发生争吵,同案人谢XX闻讯后即从家里持一根竹棍出来与包X香争吵。期间,包X香亦回家拿来一根木棍,头上戴着充电灯冲向谢XX。当包X香冲到三根木板桥时,被告人包某乙即持扫帚柄击打包X香头眼部,致包X香右眼受伤倒在木板桥上,此时谢XX见状又持竹棍上前击打包X香腿部几下后逃离现场。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包X香的损伤为重伤、并评定为七级伤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包X香陈述;同案人谢XX供述;证人包X兴、包X云、郑XX、包X银、谢X金、陆XX、包X云、苏XX、包X书、陆X建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伤残评定书及被害人包X香相关病历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本院(2003)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古田县公安局抓获归过说明;古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包某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包某甲认为,被告人包某乙殴打被害人包X香致重伤,依法应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840元、车旅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伤检鉴定费100元、聘请专家费用65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56元。

被告人包某乙辩解称,其在谢有佃与包X香争吵时,距离二人有30多米,并见谢XX拿一根竹棍打包X香一下,包X香就倒在地上了。包X银在想上前帮助谢XX时,被包X香儿子包X云用小刀刺伤,其就去拖其哥哥包X银,其没有殴打包X香。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认为对原谢XX判决中确认的民事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包X香,因此,不能予以赔偿。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及证人包X兴系伯侄关系,公安人员在对未成年人包X兴取证时,未告知其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二人的陈述或证言具有夸大、捏造事实的情况。证人包X云、包X钦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时有持棍想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并没有直接指认被告人有参与殴打的事实。证人苏XX、包X书、陆X建证言因上述证人在案发时均不在案发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证人郑XX、包X银、谢XX、包X云证言均一致证实了被告人没有参与本案的情况。同案人谢XX在2003年的供述中虽认为包某乙当时在案发现场,但没有指认包某乙持械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且本案已收集到案的物证竹棍没有进行痕迹与血迹鉴定等。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包某乙故意伤害包X香致重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包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1日晚19时许,被害人包X香与同案人谢XX(已判刑)之妻包X云在同村陆XX店里因电视频道调台之事发生争吵,同案人谢XX闻讯后即从家里持一根竹棍出来与包X香争吵。期间,包X香亦回家拿来一根木棍,头上戴着充电灯冲向谢XX。当包X香冲到三根木板桥时,被告人包某乙持扫帚柄从后面击打包X香头部,并在包X香转头时扫帚柄击中包X香右眼,包X香受伤后倒在木板桥上,此时谢XX见状又持竹棍上前击打包X香腿部几下后逃离现场。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包X香的损伤系钝器伤,右眼睑挫裂,右眼球破裂,右泪管断裂,其损伤属重伤,且系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核实。

1、被害人包X香陈述证实,2002年11月11日晚,因电视频道的调台问题,其与包X云发生争吵,并因此与包X云丈夫谢XX发生对打互殴,且在二人对打时,其眼睛被站在其身后的包某乙用扫帚在背后打其,其转头时,眼睛被扫帚柄击中并当场倒地的事实。

2、同案人谢XX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11月11日晚因与包X香打架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同时证实,在与包X香打架时,还有同伙包某乙,且当时仅有其与包某乙和包X香打过,其没有殴打包X香眼部,事后听包某乙说,其有拿根扫帚柄的事实。

3、证人包X兴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2日晚上,其听到门外有争吵声,遂走出门外看见包X香与包X云在因电视台的事争吵,并见谢XX手拿一根竹棍,包X香回家拿一根木杖出来并头戴着充电灯出来,当包X香行至小沟边时,包某乙手持一根扫帚柄朝包X香后头打了一下,包X香摔倒后,谢XX又用竹棍打了包X香一下。包X银这时也去拨岸边的棍子,包X云去拦,包某乙就用扫帚柄朝包X云背部打了几下的事实过程。

4、证人包X云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1日晚6-7时许,其父亲包X香与包X云因电视台调频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包X云丈夫谢XX拿了一根竹棍出来,其父亲见状亦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出来,准备与谢XX打架。这时又见包X云哥哥包某乙拿了一根扫帚棍从背后追赶去打其父亲包X香,其准备上前劝架,这时包X云的另一个哥哥包X银也从旁边赶来,其见状就拦住包X银,并与包X银发生扭打。这时其父亲包X香那边的打架已经结束,其父亲倒在木板桥旁,而包X琦则又持扫帚柄来打其,其背后被包某乙打了几下后双方被分开。并同时证实其父亲与谢XX对打时,包某乙手持扫帚柄从背后去打其父亲。

5、证人郑XX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1日晚6时许,其见包X云与包X香因电视频道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包X云丈夫谢XX拿了一根竹棍赶到,包X香则被其子包X云劝回家,一会儿包X香头戴着充电灯手持一根木棍出来去打谢XX,这时包X云哥哥“包X银”赶到,拿着一件东西从后面打包X香,包X香一转头,眼部被打中,跌倒在地,谢XX拿着竹棍冲上前,也朝包X香的腿部打了二下,其见状遂赶紧上前劝架的事实。

6、证人包X银证言证实,因电视接收台问题,其妹妹包X云与包X香发生争吵,后包X香拿了一根杖,谢XX拿了一根棍子,双方对打。其见状遂上前劝架,包X云以为其是上前帮助,就拦上来,并挥刀朝其腹部刺了一刀,其受伤并被送到医院的事实。

7、证人谢X金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1日晚,包X云与包X香因电视频道接收问题发生争吵,后包X云丈夫谢XX拿了一根竹棍,包X香亦回去拿了一根木棍与谢XX对打,后包X香在其家门口说他的眼睛被刺破了。包X银妻子说包X银也被人刺了一刀的事实。

8、证人陆XX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1日晚,在其店里包X香与包X文因电视频道问题发生争吵。后包X香与包X文先后离开了其店,一会儿其听到外面声音很大,并看见包某乙手中拿了一根木棍从其家经过,嘴里还讲一句话“打死你”,后他们出去看,看到外面打架已经结束,并见到包X香眼睛流血,包X云手腕受伤,并听说包X银腹部受伤的事实过程。

9、证人包X云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1日晚,其因电视频道问题与包X香发生争吵,后包X香拿了一把“鸟铳”冲下来,其丈夫谢XX拿了一根竹棍迎上前,并用竹棍打了包X香一下,因天很黑,其没看清怎么打,后见包X香摔倒在木板桥上,眼睛受伤。这时其大哥包X银准备上前劝架,包X香儿子包X云就上前与包X银扭打起来,包X琦见状也上前帮助,后村里的人赶来劝架,双方都散去的事实。

9、证人苏XX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1日晚,因电视频道问题,其儿子包X香与包X云发生争吵,其听到吵闹声遂到外面看,看见谢XX手拿一根棍子,包X香也就回家拿了一根木杖,头上戴着照明灯冲出门外,包X云二哥包某乙在其家门口,其怕他们打起来,就想去店铺叫人,才走几步,这边已经打起来了,包X香被人打倒在地,并听包X香说其头部与眼睛是被包某乙打的。

10、证人包X书证言证实,其看见包X文与包X香争吵,后见到包X香受伤的事实。

11、证人陆X建证言证实,其见到包某香眼睛受伤的事实。

12、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伤残评定书及被害人包X香相关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包X香的损伤系钝器伤,右眼睑挫裂,右眼球破裂,右泪管断裂,其损伤属重伤,且系七级伤残。

1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本案的中心现场在下际村X号靠谢有佃厝旁的三根木板桥处,中心现场对面是包某香厝。该中心现场发现有滴状血迹,在对面包X香厝门口发现有滴状血迹。现场留有物证二片竹片,经比对该两片竹片系一根竹杠上断裂。陆XX厝与包X香厝相邻,陆XX食杂店位于其厝北侧,食杂店店门朝南。

14、本院(2003)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谢XX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5、古田县公安局抓获归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包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6、古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并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被告人包某乙供述证实,其当时在案发现场及当包X银与包X云扭打时,其有上前拖包X银的事实,并在庭审中供述认为,其在此次冲突前与包某香关系正常。

针对被告人包某乙关于其没有殴打包X香,其当时仅是见包X银与包X云扭打,而上前拖包X银的辩解。及辩护人以本案被害人及证人包X兴系伯侄关系,公安人员在对未成年人包X兴取证时,未告知其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二人的陈述或证言具有夸大、捏造事实的情况。证人包X云、包XX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时有持棍想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并没有直接指认被告人有参与殴打的事实。证人苏XX、包X书、陆X建证言因上述证人在案发时均不在案发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证人郑XX、包X银、谢X金、包X云证言均一致证实了被告人没有参与本案的情况。同案人谢XX在2003年的供述中虽认为包某乙当时在案发现场,但没有指认包某乙持械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且本案已收集到案的物证竹棍没有进行痕迹与血迹鉴定等,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包某乙故意伤害包X香致重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综合分析本案公诉机关举证的全案证据,可以将本案的整个斗殴过程某事件发展的顺序,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包X香与包X云争吵,包X云丈夫谢XX持竹片到现场,包X香亦回家持了一根木棍及头戴照明灯冲到现场。第二阶段即包X香在本案的中心现场三根木板桥处被殴打致伤的过程。第三阶段即包X银准备上前,被包X云拦住,双方发生扭打,包某乙亦参与扭打的过程。对第一、第三阶段的事实,本案被告人包某乙不持异议,且得到被害人包X香陈述、同案人谢XX供述、证人包X云、包X云、包X兴、包X银等证言一致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而关于本案的第二阶段,包X香的受伤过程某包X香的伤由谁造成问题。本院经审查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要认定第二阶段的事实,首先应注意到本案的三个事实情况,第一、本案的案发时间与案发现场的周边环境:2002年11月11日晚19时许,当时天已较黑及陆XX厝在包X香厝相邻,包X香厝就在中心现场对面的情况。第二、即本案虽可分为三个阶段,但三个阶段在时间上是紧密相连,并没有时间上的明显停顿。因此,三个阶段中的一些行为特征具有明显的传承性。第三、应考虑到本案是同村村民因小事纠纷引发,且最初与被告人包X香冲突的是谢XX夫妇,被告人包某乙在案发前与包X香关系正常的情况。及本案中的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间,具有近亲属、姻亲及友邻关系,并基于证人出现的阶段性不同,所处的位置不同等特点,对证人证言中出现的一些与案件事实不相吻合的地方,既不能一概否定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也不能一概肯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秉承上述三个原则具体分析本案,本案中能证实被告人包某乙有持木棍从包X香背后殴打包X香,包X香转头时,眼睛被木棍击打致伤并倒地的的证据有:被害人包X香陈述的直接指认及证人包X兴证言直接证实。同时证人苏XX证言能证实打架时包某乙就在现场,并证明了其听包X香说其眼部的伤是包某乙打的。证人包X云证言亦能证实包某乙有持木棍从后面去打其父亲,且听其父亲包X香说眼睛的伤是包某乙造成的事实。同案人谢XX供述亦能证实包某乙案发时在现场,且事后听说其有持扫帚棍。证人陆XX证言证实包某乙在案发当时持有木棍的事实。上述证据亦从不同方面印证了被告人包某乙伤害包X香的事实。证人郑XX证言虽证明击打包X香眼睛的人是包X银,但其在证明包X香眼部被击打的事实过程,则与被害人包X香陈述及证人包X兴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且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排除了谢XX有击打包X香眼部的事实,且其所证明的事实得到了被害人包X香陈述、同案人谢XX供述及证人包X兴证言的相互印证。因此,证人郑XX证言在证实被害人眼睛被击打过程某排除谢XX直接致伤包X香眼部的事实上具有证明力。同时证人包X云、包X兴、包X云、包X银证言及被告人包某乙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时,包X银是想上前,但被包X云拦住,双方发生相互扭打,包X银腹部受伤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排除了被害人包X香的眼部伤情是由包X银造成的情况。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既在证明被告人包某乙殴打包X香眼部致包X香受伤的证据方面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又在排除本案具有的其他可能方面提供了合理的排除证据,故该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

而辩护人针对本案证据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系以本案指控被告人有罪的相关证人证言大多与被害人有厉害关系或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厉害关系,而在本案中处于相对独立地位的证人郑XX却认为击打被害人眼部的是包X银,从而认为本案的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不真实。但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注意到的方面仅是评判证据效力的一个方面,而评判证据效力的主要方面应为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通过对全案证据审查,我们能够发现,本案证据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方面均不是孤立的,相反在不同阶段与不同角度形成了彼此的印证。如被害人受击打受伤过程某事实,被害人包X香陈述包某乙持扫帚柄从背后打其,其转头时眼部被打中,证人郑XX、包X兴的证言对打击事实方面的表述,则与被害人陈述达到了基本一致的情形。包X云证言亦证明了包某乙持棍从背后追打包X香的事实。又如本案凶器木棍由谁持有问题,在第一阶段证人陆XX就证实被告人包某乙持木棍赶往现场。第二阶段包X香、包X兴证实,包X香头部是被木棍打中的事实。第三阶段,包X云证实,其父亲倒地后,包某乙又持木棍转而打其的事实,上述证言明显体现出了本案阶段性行为的承传性特点。因此,上述证据在体现本案的细节事实“从背后打”、“持木棍或扫帚柄”上表现出一致的情况,从而也反映出该陈述与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考虑到本案言词证据的收集时间均为案发的次日,且被害人与被告人包某乙平时关系正常,本案的冲突引起者是谢XX夫妇与包X香,因此,亦可排除被害人因特定事由而与相关证人串证来诬陷被告人包某乙的可能。并本案从发生到结束均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人受到了客观环境、主观判断因素的影响,其证言未能与其他相关证言形成完全吻合的印证,亦属正常情形。而以此来推翻所有证言的真实性显然不客观。综上本院认为,对本案证据的判断,应坚持全面、客观、综合评判并排除合理可能。辩护意见未作到对证据效力判断的上述要求,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乙的辩解意见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包X香因本案被伤害致伤,住院治疗共14天,花费了医疗费6650元、聘请专家费用1650元、包某费180元。并依法应取得的赔偿还有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合计人民币x元。且被害人包X香于2005年11月30日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得到本院已生效判决(2003)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古田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乙见其妹夫谢XX为小事与被害人包X香发生争执并冲突,而持械殴打被害人包X香,并致包X香重伤且系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包某乙系被害人包X香重伤伤情的造成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主要系主犯。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包某乙在具体伤害过程某,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包X香在引发本案中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包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被告人包某乙故意伤害一人致重伤,且被害人系七级伤残的情形,可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综合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被害人亦具有过错的情况,可减少其基准刑的30%,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未履行赔偿义务,又可增加其基准刑的20%,根据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原则,确定被告人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包某甲要求被告人包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聘请专家费用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合理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其二人要求被告人包某乙赔偿伤检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请,因均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且基于被害人包X香在本案中亦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10%。并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包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包某云未取得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包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包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聘请专家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包某兴未取得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辉

人民陪审员魏宇

人民陪审员陈端容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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