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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8月26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盐老鼠”,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26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司机,住(略)。2005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某,五矿(湖南)铁合金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司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7日被武昌市X路公安处抓获,同年7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唐某、文某某均不服并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又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查明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和胡某某因盗窃罪提起公诉牵涉到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在(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的同种漏罪事实,依法对此案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11月30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决定以(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对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的指控事实重新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将(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和(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两案合并审理,并对(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案件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唐某、文某某、胡某清以及辩护人陈某某、刘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合谋盗窃五矿(湖南)铁合金厂锰铁,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驾驶湘x货车到五矿(湖南)铁合金厂二分厂,利用中午分厂内休息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文某某开天车将10吨袋(共计10吨)锰铁偷偷吊装至车上,再开至一分厂由铲车司机秦志军(另案处理)铲水渣将锰铁掩盖后偷运出厂,所盗锰铁以13万元低价销赃给杨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各分得3万多元,被告人唐某分得20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驾驶湘x货车到五矿(湖南)铁合金厂二分厂,利用中午分厂内休息无人之机,由谭志龙(另案处理)开天车将4吨多锰铁偷偷吊装至车上,再开至一分厂由铲车司机秦志军用铲车铲水渣将锰铁掩盖后偷运出厂,后所盗锰铁以3万多元低价销赃给杨某某。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各分得x元,谭志龙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赃款20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谭赞文(另案处理)驾驶x货车到五矿(湖南)铁合金厂二分厂,利用中午分厂内休息无人之机,由谭志龙开天车将4吨袋(共计4吨)锰铁偷偷吊装至车上并用水渣掩盖后偷运出厂,所盗锰铁以x元低价销赃给杨某某。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与谭志龙各分得x元,谭赞文某得20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4、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某要其雇请的司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x货车窜至五矿(湖南)铁合金厂二分厂西头,利用中午分厂内休息无人之机,由谭志龙开天车将2吨高碳铬铁跳汰铁(x)偷偷吊装至车上并用水渣掩盖后偷运出厂,所盗物品以x元低价销赃给杨某某。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与谭志龙各分得7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20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5、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某要其雇请的司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x货车窜至五矿(湖南)铁合金厂二分厂西头,利用中午分厂内休息无人之机,由谭志龙开天车将3吨高碳铬铁跳汰铁(x)偷偷吊装至车上并用水渣掩盖后偷运出厂,所盗物品以x元低价销赃给杨某某。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与谭志龙各分得7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20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参与盗窃5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唐某和胡某某各参与盗窃2次,计价值分别为人民币x元和x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湘乡市公安局退还部分赃款x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湘乡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卢某调入X号监室后,与其他同监在押人员发生矛盾,遭到被告人王某某和熊耀武、张某丁、李丛良(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殴打,致使卢某多处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卢某之损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唐某、文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文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视听资料、估价鉴定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辩解其盗窃只有两次,即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犯罪事实,对其余的指控均不承认;被告人彭某某认为自己所盗窃的物品不是成品,而是原材料,且数量不符,故对盗窃的数额也持异议。

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该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不足,该案不应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自己只参与2008年8月13日的盗窃一次,且对作案的过程不清楚,所起的作用小,不应当定为主犯;对其他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不承认;对其犯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刘某甲提出,对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被指控的盗窃行为应当定为职务侵占罪,且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只联系铲车司机和销赃等,并无具体的操作行为,不应定为主犯;本案的鉴定结论没有被盗的实物为依据,缺乏真实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所盗次数只有一次,且分赃数额不明,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辩解自己只参与盗窃一次,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不应构成犯罪;指控的第二次盗窃行为只是间接故意参与,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乙提出:①被告人唐某只是被告人彭某某雇请的司机,对第一次盗窃的事实不知情,且事实不清,应当认定为无罪;②第二次犯罪被告人唐某有间接故意的参与行为,作为司机属于胁从犯;③被告人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④被告人唐某检举被告人胡某清盗窃的事实,有立功的行为;⑤被告人唐某没有得赃款,且悔罪表现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三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唐某的刑罚。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所偷的是跳汰铁,且数量不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某某提出,被盗物品有瑕疵,且数额不清,现被告人文某某悔改表现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认为自己第一次没有犯罪的动机和意识,也无犯罪的行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彭某某装运货物,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对第二次犯罪事实,认为自己拿的2000元是工资,不是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丙提出,①被告人胡某某的第一次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是协助雇主装运废渣,其行为服从于被告人彭某某这个雇主的安排,不应当定为犯罪;②被告人胡某某的第二次行为,不是盗窃,而是在被告人彭某某完成盗窃之后帮助其销赃进行的拖运,故应当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罪;③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④被告人胡某某系偶犯、初犯,悔罪表现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彭某某与王某某原系朋友,两人都与五矿(湖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做水渣生意。被告人彭某某有货车湘A-x一辆。2008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和王某某因手头紧便商量“搞点钱”,利用湘A-x拖水渣的机会到五矿厂内偷铁出来,由被告人王某某把厂内开天车的司机谭志龙介绍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即与谭志龙取得联络方式,约定由谭志龙看准时机和被告人彭某某直接联系进行盗窃。后被告人彭某某和王某某又对如何运铁出厂的方法进行了商量,约定先装铁到车厢里,再在铁上面遮一块篷布,然后再在篷布上放些水渣,放水渣的铲车司机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还联系了销赃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某要其雇请的司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A-x货车窜至五矿(湖南)铁合金厂二分厂西头,利用中午分厂内休息无人之机,由谭志龙开天车将2吨高碳铬铁跳汰铁(x)偷偷吊装至车上,由被告人胡某某拿篷布遮住,后又用绿水渣掩盖后偷运出厂,所盗物品以x元低价销赃给杨某某。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与谭志龙各分得7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1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①被告人彭某某和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合伙盗窃高碳抺铁跳汰铁的事实;②收赃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收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到了销赃现场的事实。

2、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谭志龙电话被告人彭某某“可以去搞铁”,被告人彭某某要其雇请的司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x货车窜至五矿(湖南)铁合金厂二分厂西头,利用中午分厂内休息无人之机,由谭志龙开天车将3吨高碳铬铁跳汰铁(x)偷偷吊装至车上,用篷布遮住,后用水渣掩盖好偷运出厂,所盗物品以x元低价销赃给杨某某。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与谭志龙各分得7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2000元。

证实以上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彭某某和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共同盗窃的事实;②收赃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其收购高碳抺铁跳汰铁3吨并付款x元给被告人彭某某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到了销赃现场的事实。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谭志龙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某准备盗窃锰铁。但被告人彭某某的货车坏了,便由被告人王某某出面联系谭赞文(另案处理)帮其装运。第二天,被告人彭某某同谭赞文某驶湘K-x货车到五矿(湖南)铁合金厂二分厂,利用中午分厂内休息无人之机,由谭志龙开天车将4吨袋(共计4吨)锰铁偷偷吊装至车上并用水渣掩盖后偷运出厂,所盗锰铁以x元低价销赃给杨某某。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与谭志龙各分得x元,谭赞文某得2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彭某某在2008年8月25日的供述中,交代由谭志龙主动打电话给他盗窃4吨袋中锰铁的事实;②销赃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价格按x元一吨计算,其收购锰铁并付款x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到了销赃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合谋盗窃五矿(湖南)铁合金厂锰铁,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驾驶湘x货车到五矿(湖南)铁合金厂二分厂,利用中午分厂内休息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文某某开天车将10吨袋(共计10吨)锰铁偷偷吊装至车上,然后由被告人唐某用篷布盖好,再将车开至一分厂由铲车司机秦志军(另案处理)铲水渣将锰铁掩盖后,由被告人唐某和彭某某负责办理好出厂手续并偷运出厂。在销赃途中被告人唐某的货车坏了,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带师傅将其修好。所盗锰铁以13万元低价销赃给杨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各分得3万多元,被告人唐某分得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①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10吨袋锰铁的事实;

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协助被告人彭某某修车完成盗窃的事实;

③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彭某某、文某某一次性盗窃10吨袋锰铁的事实;

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彭某某一起盗窃10吨袋锰铁的事实;

⑤销赃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每吨按x元计算,其收购锰铁10吨袋且付款x元给被告人彭某某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也到了销赃现场的事实;

⑥证人秦志军的证词,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彭某某盗窃而铲水渣的事实。

5、2008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驾驶湘x货车到到五矿(湖南)铁合金厂二分厂,利用中午分厂内休息无人之机,由谭志龙开天车将4吨多高碳铬铁跳汰铁偷偷吊装至车上,然后由被告人唐某用篷布遮住,再开至一分厂由铲车司机秦志军用铲车铲水渣将高碳铬铁跳汰铁掩盖后偷运出厂,后所盗高碳铬铁跳汰铁以每吨8500元的价格共计x元低价销赃给杨某某。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各分得x元,谭志龙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赃款2000元。

证明以上的事实有:①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唐某一起在8月13日盗窃高碳铬铁跳汰铁的事实;同时证实“第二天听王某某讲这些铁有4吨多”的事实;②被告人王某某和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唐某同时供述盗窃数量为“我只能估计是3吨的样子”;②销赃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其收购4.4吨跳钛铁,每吨按8500元计算,共付款x元给被告人彭某某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去了销赃现场的事实;③证人秦志军的证词,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彭某某盗窃而铲水渣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实:①五矿(湖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书证,证实被盗的锰铁和高碳铬铁跳汰铁的包装形状、被告人彭某某承包废渣业务、被告人文某某的职业、被告人彭某某的货车出进记录等;②证人周志强的证词,证实五矿(湖南)铁合金集团丢失锰铁的事实;证人刘某如、李世文、奉祥喜、王某初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等在废旧市场等地卸水渣的事实;④证人胡某焙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唐某盗窃锰铁的事实;⑤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唐某、胡某某、文某某等人一起盗窃的事实;⑥湘乡价认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锰铁和跳钛铁的市场价格;⑦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等人的作案现场;⑧被告人王某某向湘乡市公安局昆仑桥派出所退赃x元的证明;⑨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唐某、胡某清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盗窃物品的规格均持异议;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唐某、胡某某均对自己参与盗窃的次数提出异议;其他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价格鉴定结论因盗窃原物的不存在而存有瑕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唐某、胡某某虽对自己参与盗窃的次数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以上的盗窃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被盗的原物不存在,鉴定结论也无实物依据,故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被告人彭某某的关于销赃额的供述和销赃人杨某某的证词相吻合,故应当以被告人彭某某和证人杨某某的销赃数额作为本案盗窃数额定案的依据。销赃人杨某某关于被告人彭某某销赃次数、物品规格的证词与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次数的供述相一致,且指认了被告人王某某每次都到了销赃现场,故应对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参与盗窃的次数和规格予以认定。被告人唐某和胡某某提出自己只盗窃一次,认为自己作为司机,均否认第一次参与作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和胡某某第一次参与盗窃开始时,作为司机均不知情,但在盗窃过程中均为掩盖盗窃物品而盖篷布,并协助被告人彭某某办好出厂手续,有临时起意协助完成盗窃行为的故意,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唐某和胡某某均在第一次盗窃时起了临时帮助的作用,构成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只交代自己参与8月13日盗窃的供述而否认其他盗窃的事实,但其参与其他盗窃有同案犯的供述,有证人的指认,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其他的盗窃作案。被告人唐某揭发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也确认这一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唐某有立功情节。但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充足,应当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给的钱是工资不是赃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现有被告人彭某某关于分赃的供述相印证,故应认定此款为赃款。在2008年8月13日的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彭某某、唐某和王某某关于盗窃物品在供述中交代是锰铁,在笔录里被告人彭某某听被告人王某某讲数量有4吨多,唐某交代数量有3吨,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唐某都翻供此次盗窃数量只为2吨,与证人杨某某证实获取的销赃物品是4.4吨高碳铬铁跳汰铁相矛盾,故结合被告人彭某某、唐某原来在笔录里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应当认定此次盗窃物品为高碳铬铁跳汰铁,且盗窃数量为4.4吨。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参与盗窃5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唐某和胡某某各参与盗窃2次,计价值分别为人民币x元和x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湘乡市公安局退还部分赃款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唐某各缴纳罚金x元;被告人胡某某缴纳罚金x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湘乡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卢某调入X号监室后,与其他同监在押人员发生矛盾,遭到被告人王某某和熊耀武、张某丁、李丛良(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殴打,致使卢某多处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卢某之损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属轻伤。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与卢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6月5日,卢某出具了收到赔偿款x元的收条,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①被害人卢某某陈某,证实多人殴打他的事实;②证人周立新的证词,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打了被害人卢某某事实;③同案犯熊耀武、张某丁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卢某某事实;④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受轻伤的事实;⑤民事调解协议和收条,证实被害人卢某已经获取赔偿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2000元的事实;⑥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的供述,证实其自己参与劝架没有殴打卢某某事实,但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殴打卢某某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4月27日被裁定假释,2004年8月22日假释期满;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3日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因多次被减刑,2000年8月31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后刑期至200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于2005年2月3日被释放。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以上事实:①本院(1995)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某的释放证明书;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潭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④本院(2005)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因抢劫被判处缓刑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和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唐某、文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联络、介绍、销赃作用,每次盗窃均非主动联络且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主犯,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某、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亦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文某某、胡某某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考虑从重。被告人唐某有揭发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文某某和胡某某悔罪表现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和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和王某某实施的行为是盗窃,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陈某某和刘某甲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实施二次盗窃犯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自首情节的证据不充足,故对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第一次不构成犯罪并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唐某等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辩护自己盗窃物品的规格与数量不符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二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故对辩护人刘某丙的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原判刑罚,尚应执行刑期二年八个月二十七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佼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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