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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甲、徐某和钱某乙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6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9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系被告人钱某乙亲属。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徐某和钱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华、人民陪审员贺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徐某、钱某乙和辩护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以被害人高某某欺骗他们为由,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逼迫高某某在梅桥信用社取款500元并拿走该现金。当天下午,被告人徐某、钱某甲、钱某乙将高某某带至湘乡市X路志成宾馆X房间继续以拳打脚踢和持刀的方式从高某某身上劫取现金850元。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高某某被抢劫现金人民币1350元。

2、2009年8月11日晚24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同叶兴(已诉)以去株洲为由,乘坐牌照号为湘C-x小车在湘乡X村地段对司机刘某某采取言语和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多元。

3、2009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同李国宇、叶兴(均已诉)以去株洲为由,乘坐牌照号为湘C-x小车在湘乡红仑加油站附近对司机傅某某采用言语、掐脖子、打耳光和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了傅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后又用刀威胁傅某某,要其从朋友处借得2000元现金并抢走,总计抢走傅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徐某、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该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抢劫犯罪事实只承认自己参与了二次,没有参与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二次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和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某某提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乙的指控定性错误,应当定为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钱某乙所起的作用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4日,被告人钱某甲接到被告人徐某的电话,约定帮被害人高某某到湘乡市春晖诊所“了难”索取医药费,被告人钱某甲喊了其哥哥被告人钱某乙帮忙。到春晖诊所后,被告人钱某甲和钱某乙发现高某某“了难”的事实虚假,即对高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带至梅桥镇被告人徐某家附近由徐某处理。后被告人徐某要被害人高某某拿钱某其损失,高某某未加答应,被告人徐某便殴打高某某并逼迫其到梅桥信用社取款500元充当“赔偿”费用。当天下午,被告人钱某甲以高某某未赔偿他的损失为由,三被告人又将高某某带至湘乡市X路志成宾馆X房间,继续向高某某要钱。因高某某不同意出钱,被告人钱某甲便拿出水果刀进行威胁,逼迫高某某并从其身上搜走现金850元。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高某某被抢劫现金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证明以上的事实有:

①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徐某的供述,证实各自参与抢劫的事实;②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抢劫的事实;③证人高某根、彭某某、王某、赵某某、朱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高某某的事实;④辨认笔录;⑤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系轻微伤的事实;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⑦被告人钱某乙赔偿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的书证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认为自己没有打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不真实;辩护人韩某某提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案情及其证据材料,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虽然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辩驳,且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持异议,以上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此次犯罪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对辩护人韩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2、2009年8月11日晚24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同叶兴(已诉)以去株洲为由,乘坐牌照号为湘C-x小车在湘乡X村地段对司机刘某某采取言语和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多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和叶兴一起抢劫的事实;

②同案犯叶兴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钱某甲抢劫的事实;

③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抢劫的事实;

④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兴参与了抢劫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钱某甲否认自己参与抢劫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虽当庭翻供,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同案犯交代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且有被害人和同案犯的指认笔录,应当认定被告人钱某甲参与了此次抢劫犯罪。被告人钱某甲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3、2009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同李国宇、叶兴(均已诉)以去株洲为由,乘坐牌照号为湘C-x小车在湘乡红仑加油站附近对司机傅某某采用言语、掐脖子、打耳光和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了傅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后又用刀威胁傅某某,要其从朋友处借得2000元现金并抢走,总计抢走傅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共同参与抢劫的事实;

②同案犯叶兴、李国宇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钱某甲抢劫的事实;

③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抢劫2500元的事实;

④证人潘中桥的证词,证实被害人傅某某被抢劫的事实;

⑤被害人傅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钱某甲等人抢劫的事实。

⑥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同案犯叶兴和李国宇处搜到管杀等凶器;

⑦辨认笔录;

⑧电话通信详单。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钱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甲于2007年6月15日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作补充:①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②(2007)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以上证据,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韩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钱某甲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钱某乙和徐某各参与抢劫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钱某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2009年9月4日的犯罪中,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故对辩护人韩某某认为是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贺曙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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